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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林**等与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林**、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的诉讼代理人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诉讼代理人林育机、被告人姚**及其指定辩护人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姚**在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山队田*小卖铺门口持木质板凳将林*戊的头部打伤。林*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5日死亡。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戊的死亡原因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作案时处于××分裂症(残留期),如有确凿证据证明被鉴定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是××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林*戊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姚**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884元(其中医疗费23120元;住院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370元;护理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424元)。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指定辩护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姚**是××病人犯罪,要求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姚**在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山队田*小卖铺门口持木质板凳将林*戊的头部打伤。林*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5日死亡。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戊的死亡原因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作案时处于××分裂症(残留期),如有确凿证据证明被鉴定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曰,陆川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日,陆川县公安局决定在广西陆川县青山医院××科对被告人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陆川县公安局沙坡派出所负责执行。

3.陆**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林*戊于2015年7月1日被送到陆**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颅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

4.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山队田*小卖铺里提取到姚**打伤林某戊头部所持的一张木制黄色小板凳。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2日,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中心现场在田*小卖铺门前的公路上,有2处血泊、1处滴血迹、1张椅子,已依法提取。(附现场图2张、照片10张)

6.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出生于1972年5月16日,陆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晚上在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梅山队61号姚**家中将姚**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其和振*、育振(即被害人林*戊)等几个老人坐在梅山店铺对面的田*家门口聊天,姚**就站在离其五米左右的地方自言自语,其就对姚**说你在唠叨什么,姚**就说你是不是找打,其说要打就来。随后姚**突然走上来先将其推倒在地,又将坐在其后面的振*推倒,这时坐在振*后面的育振说了句“救下文森”。育振刚准备从凳子上站起来,姚**就将育振推倒在地,并拿起旁边的小凳子,朝倒在地上的育振脸上用力地砸了三下。育振的脸被打伤了,下巴一直流血,左脸被打肿。

2.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曰下午4点多钟,其父亲林**在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梅山队的慧*药店门口被一名外号叫金*(即被告人姚**)的男子打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5日死亡。

3.证人俞*的证言,证实姚**是其丈夫,从2004年开始患××,曾多次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8月份其又送姚**到陆**×医院治疗,直至2015年2月份才回家,姚**回家后××一直不好。2015年7月1曰下午其下班回到家,听邻居说姚**在当天下午4点多钟因××发作,在本队田某小卖铺门口打伤了本村的林*戊。

4.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公路边的小卖铺里看铺,铺门口有本队姚**、林**、姚**等人在聊天,其也出来陪他们聊天。正聊着,其看见本队有××的姚**站在旁边讲了几句,姚**就讲了几句他,谁知姚**就过来用手推姚**,把姚**和正在旁边的姚**推倒在地上,这时坐在旁边的林**过来劝姚**,姚**又用手将林**推倒在地上,并拿起旁边一张黄色的小板凳朝***脸部打了几下,其看见林**脸部流了很多血,后来是姚**报警。

5.证人姚*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曰下午16时左右,其和林**、姚**等人在**山队梅山铺田某的药店门口坐着聊天,这时**山队的姚**走过来,不知道说着什么话,姚**就问他说什么,姚**就对姚**说:你要打吗?双方发生争执。这时姚**冲过来用手将姚**推倒在地,姚**倒地时又将其碰倒在地,坐在旁边的林**见状,就站起来想制止姚**,姚**又冲过来将林**推倒,并顺手拿起一把矮椅子不断往林**头部打了三下,后来姚**打电话报警。

6.证人尤*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下午4时左右,本村梅山铺发生打架事件,林*戊被姚**打伤,当时姚**持一张矮椅凳打击林*戊的头部,其见到打有三下,林*戊被打后,其见到林*戊的下巴、眼角出很多血。

7.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在**山队梅山铺姚**打伤了林**。打架时其没有在场看到,但事后其在场帮忙救人。姚**是××患者,一看就知道是个不正常的人。

8.证人尹*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16点半左右,其和村里十来个人在田*家门口聊天,后来其因事离开了。过了不久,当其再经过田*家的时候,看见林*戊躺在地上,下巴不断地流血,其听到说是阿*(即被告人姚**)将林*戊打倒。

三、鉴定意见

1.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姚**患有××分裂症(残留期),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陆)公(刑)鉴(法)字(2015)尸检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林*戊的死亡原因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四、辨认笔录

证实2015年7月6日,姚**、田**在侦查人员提供的十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姚**是在田*家店铺门口打伤林某戊的男子

五、被告人姚**的供述

证实姚**于2015年7月1日在田*家店铺门口玩时用凳子打到了林**的脸。

另查明,被害人林*戊被打伤后,于2015年7月1日被送到陆**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5日死亡。医疗费用人民币23120元。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被害人林*戊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7071元/365天×5天=370.84元;护理费=27071元/365天×5天=3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丧葬费=3904元/月×6月=23424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48285.6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陆**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出了要求被告人姚**赔偿营养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营养费是被害人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需根据被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应建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是××病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梁*认为被告人姚**是××人犯罪且是初犯,要求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姚**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六角八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二千六百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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