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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因矿老板潘*欠被告潘**的工钱,被告潘**又不敢找潘*结账,因而迁怒于原告。2015年10月13日15时40分,被告潘**持刀闯入原告家中卧室,向原告颈部、胸部、腹部捅刀,后原告逃出家中,被告潘**在潘**家巷道上,被被告母亲等人拦住。后原告向寺**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5)第02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原告受伤后到象**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0月13日入院至2015年10月25日出院,共13天,出院诊断为:1、胸间、腹部刀伤;2、右锁骨上血管破裂并形成血肿;3、右侧胸腔积液。2015年10月29日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后,鉴定原告潘**受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由于被告的行凶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953元;误工费13天,按采矿业每年45210元计算,每天误工费为123.86元,13天计1610.18元;护理费按每年27071元计算,每天护理费为74.17元,13天计9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3天计1300元;交通费共4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9279.39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象公行罚决字(2015)02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

3、象**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的事实;

4、医药发票及住院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开支;

5、交通费票据450元,拟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情况;

被告辩称

6、证人解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所称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债务人。

被告潘**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因为2010年1月份至10月份,被告及其父亲受原告聘请,帮原告拉泥矿,原告应该支付5230元工钱给被告,但原告不予支付。事发当天,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要工钱,遭到了原告的辱骂,原告用砖头打伤被告的头部,被告为了防卫,才用小刀误伤原告,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的受伤是原告引起的,应该由原告承担一切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出院记录、证据4中的除2015年10月23**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外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疾病证明书中记录的住院时间因与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存在不一致,故,不予认可疾病证明书中住院时间的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5年10月23**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因10月23日原告仍在象**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不予认可该份费用的支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作为本案的参考资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因原告潘**与被告潘**存在劳动报酬方面的债务纠纷,被告潘**从自家拿了一把小刀至原告潘**家索取欠款,后被告潘**在原告潘**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用小刀将原告的大腿捅伤,后原告逃出家中,被告潘**又追逐原告至本村××附近巷道,被告潘**又用小刀将原告的脖子、肩膀、肚子捅伤,造成了原告潘**受伤的事实。原告潘**受伤后,即到象**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5日,共13天,入院诊断:1、胸部、腹部刀伤;2、高血压病?出院诊断:1、胸部、腹部刀伤;2、右锁骨上血管破裂并形成血肿;3、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则来诊。共支出医疗费用9761.3元。2015年10月14日,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对被告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象公行罚决字(2015)02512号,决定对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以及收缴作案工具弹簧刀壹把、羊角锤壹把及砖块壹块。2016年1月6日,原告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劳动报酬问题没能解决,被告本可通过合法的途径向原告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法,但被告不理智地选择了持刀到原告家,要求原告支付的方式解决,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进行计算,即:1、医疗费:9761.3元、2、误工费:每天74.17元,13天计964.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3天计13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四项合计:12225.51元。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因被告潘**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医院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中,并没有注明原告所受到的损伤需要陪护人员;另外,原告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其损伤需要用金钱来弥补损害,故,原告的这两项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赔偿给原告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25.51元。

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潘**全部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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