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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肖**等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肖**、吴**、程**不服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隆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龙**、肖**、吴**、程**以被告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反复动员其撤回上诉,为尊重主管部门。因此,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肖**、吴**、程发令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龙**、肖**、吴**、程**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龙**、肖**、吴**、程发令负担。上诉人已经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余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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