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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济镇政府)、第三人广西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5)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百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金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百济镇政府(发包人)与建**司(承包人)签订《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计生所至大水池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建**司承建上述路段的路面硬化、砌挡土墙、砖砌围墙等工程。2014年5月起,建**司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百济镇政府大院用砖头、水泥等砌起了一堵围墙,至同年11月底该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但截止至本案开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百济镇政府与建**司尚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015年7、8月期间,在建**司承建百济镇政府大院围墙过程中,陈**多次以百济镇政府修建围墙施工时挖出的泥土直接堆放、下雨时雨水将挖出的泥土冲刷到其管理、使用的“坛石”(地名)鱼塘导致其养殖的鱼群大量死亡为由向百济镇政府反映情况,提出要求百济镇政府及现场施工人员采取措施防止泥土流到鱼塘、赔偿鱼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0元等意见,并因此多次与建**司施工人员发生冲突。百济镇政府接到陈**反映的情况后,曾派出工作人员与建**司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与陈**协商,但因双方对于是否修建围墙所挖的泥土冲刷到鱼塘导致鱼死亡及赔偿数额等问题意见分歧过大,协商未果。期间,陈**及建**司均曾向南宁市公安局百济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上述纠纷,该派出所出警处理后未果。陈**便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一、陈*邕系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百济社区(原邕宁县百济镇百济村)百济街第1生产队的村民,1997年元月起,陈*邕在所属的生产队承包经营了“坛石”等农村集体土地,后又实际管理、使用该生产队的“坛石”鱼塘,2014年期间,陈*邕在该鱼塘内养鱼。

二、2015年5月4日,一审法院派员与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百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到讼争现场勘验,查明:百济镇政府大院位于山坡坡顶,新建的围墙长约74米,位于山坡边坡的坡顶、地势较高,“坛石”鱼塘位于围墙的东北角下方,位于边坡的底部、地势较低,边坡存在一定的坡度即围墙与鱼塘之间存在较大的落差,鱼塘水面面积约3-4亩。围墙墙根外直至鱼塘水面之间尚相隔近百米距离,两者并未直接相连,中间间隔有一块由案外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该块土地与鱼塘水面相隔有一条排水沟,排水沟外还隔有一小块土地才到鱼塘水面。从围墙墙根外往鱼塘水面方向的边坡坡顶直至鱼塘水边均生长有竹子、树木、杂草等植被,围墙墙根下未发现有围墙施工所堆积的大量挖土。鱼塘水边有用砖头堆砌成的挡土墙,在水面较浅的地方可见部分裸露的淤泥以及倒塌在淤泥中的砖头、水泥、木块等杂物,但双方当事人对鱼塘淤泥形成的原因是否是因施工挖土冲刷所致及冲到鱼塘淤泥的数量意见不一致。除了百济镇政府围墙一侧的边坡外,“坛石”鱼塘周围的边坡及下方的土地上亦种植有植被,如果下雨,雨水从鱼塘四周边坡较高处流经下方的土地后均可将边坡及土地上的泥土冲至鱼塘水中。

三、庭审中,建大公司主张在修建围墙过程中已采取分段施工、回填挖土、抛洒水泥粉及覆盖稻草等措施以避免挖出的泥土冲刷到下方的鱼塘,陈**也承认经过协商后第三人确实采取了在挖出的泥土上覆盖稻草等措施,但认为这些措施不足以防止浮泥往鱼塘里流。同时,陈**承认自本案纠纷发生后至本案开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其仍在该鱼塘内养鱼。

四、本案中,建大公司明确表示:陈**主张因修建围墙施工挖出的泥土冲刷到其鱼塘导致鱼死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为了息事宁人,自愿一次性支付给陈**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陈**、百济镇政府、建大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百济镇政府及建大公司辩称由于陈**未能取得“坛石”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坛石”鱼塘不是陈**而是其他人实际管理、使用的,因此,陈**于2014年期间在“坛石”鱼塘养鱼,其作为该鱼塘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有权对该鱼塘与他人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主体。百济镇政府作为大院围墙的所有权人,建大公司作为承建该围墙的实际施工人,均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情况,一审法院依百济镇政府申请追加建大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百济镇政府、建大公司均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陈**主张百济镇政府清理所建围墙墙角下堆积的挖土及鱼塘中的淤泥、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陈**主张由于百济镇政府修建围墙过程中未采取措施,导致所挖出的泥土多次被雨水冲刷到鱼塘导致其所养的鱼死亡,应负有其所主张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但陈**所提供的视频、照片及报警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建**司修建围墙时挖出的泥土堆放在边坡坡顶的状态以及陈**曾在围墙施工过程中与百济镇政府及建**司施工人员交涉的情况,不能证明下雨时建**司所挖出的泥土冲刷到鱼塘形成淤泥导致鱼群死亡以及具体经济损失的事实。而且,由于除了百济镇政府围墙一侧的边坡外,如果下雨,雨水从鱼塘四周边坡较高处流经下方的土地后均可将边坡及土地上的泥土冲至鱼塘中,且不能排除倒塌在鱼塘淤泥中的砖头、水泥、木块等杂物以及陈**或周围居民饲养的鸭子等家禽在鱼塘水中排泄等其他因素导致水体变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陈**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百济镇政府围墙一侧的泥土流到鱼塘才形成淤泥并导致水体变质、鱼群大量死亡的事实,因此,陈**主张百济镇政府清理所建围墙墙角下堆积的挖土及鱼塘中的淤泥、赔偿鱼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建大公司自愿支付给陈**3000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建大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300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陈**已预交),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由百济镇政府清理因其建围墙挖土造成泥土冲流到陈**鱼塘所堆积的淤泥(具体范围为:在鱼塘中挖17米长×10米宽×1米深的淤泥);三、改判由百济镇政府赔偿陈**经济损失10000元;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百济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于1997年与百**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坛石的土地,后将该土地改挖成鱼塘。该鱼塘位于百济镇政府机关办公大楼东北角下方坡底,于2014年3月百济镇政府施工修建围墙,施工中大量泥土直接堆放坡顶未采取任何措施,经雨水冲刷泥土流入讼争鱼塘,影响鱼塘水质造成塘鱼大量死亡,且该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施工一侧淤泥囤积明显。项目在2014年3月开工,一审法院派员进行现场勘察是在2015年5月,期间间隔近一年,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雨水冲刷的痕迹已经没有那么明显,一审法院仅根据其现场勘查的情形认定鱼塘淤泥囤积与百济镇政府围墙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侵权纠纷,百济镇政府围墙施工未经处理堆放大量泥土,经雨水冲刷到陈**鱼塘造成塘鱼死亡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另,本案也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一审中百济镇政府没有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反要陈**承担证明堆积泥土经雨水冲刷至鱼塘造成塘鱼死亡的事实,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定由建大公司支付给陈**3000元与陈**实际损失相差较远。陈**清理淤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泥土下流,所需费用远不止3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陈**要求百济镇政府清理淤泥、采取措施防止淤泥被冲刷进鱼塘、赔偿陈**经济损失10000元。

被上诉人百济镇政府辩称:陈**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争讼的“坛石”鱼塘不是陈**承包的土地,陈**持有的《邕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中的承包土地目录表有明显涂改和添加的内容。且根据百济**务中心提供的承包经营证底册,显示陈**所持有的承包耕地面积中没有坛石土地,故陈**不是本案讼争鱼塘的承包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百济镇政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百济镇政府将百**计生所至大水池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建大公司,工程至今未验收,若这期间存在侵权行为,则侵权人应该为建大公司,而非百济镇政府。三、讼争鱼塘中的淤泥与百济镇政府的围墙施工无关。百济镇政府的围墙距讼争鱼塘一百多米远,中间有茂密的植被覆盖及一条水沟相隔,且植被上及水沟中均未发现淤泥囤积的痕迹。经现场查看发现讼争鱼塘旁边有塌方的痕迹,故是塌方的泥土塌陷到鱼塘中形成淤积,而非百济镇政府围墙的泥土流入造成淤积。四、陈**没有能证明存在财产损失的依据。陈**没有鱼死亡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请求赔偿的数额证据不足,且其损失与百济镇政府无关,请求百济镇政府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建大公司陈述称:建大公司的意见与百济镇政府第一、三、四点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坚持建大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讼争鱼塘是否是陈**在经营?2、陈**要求百济镇政府清理涉案鱼塘的淤泥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照片五张,证明百济镇政府施工现场外的泥土经雨水冲刷流进本案讼争鱼塘。被上诉人百济镇政府当庭提出异议,认为陈**提供的五张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确,拍摄地点及拍摄人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陈**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五张照片其拍摄时间、地点、人员等信息均无法查证核实,陈**亦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陈**作为讼争鱼塘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有权就该鱼塘与他人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百济镇政府作为大院围墙的所有权人,建大公司作为承建该围墙的实际施工人,均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三者均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要求百济镇政府清理涉案鱼塘的淤泥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陈**诉称百济镇政府围墙施工堆放泥土不当致使泥土流入鱼塘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属于侵害财产权益的一般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定性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陈**主张由于百济镇政府修建围墙过程中未采取措施,致使施工所挖出的泥土经雨水冲刷流入其鱼塘造成其所养塘鱼死亡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定由陈**承担其主张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陈**未能举证证明是百济镇政府围墙施工的泥土流入讼争鱼塘导致鱼塘淤泥囤积,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鱼塘的鱼群大量死亡及鱼的损失量的事实,故陈**要求百济镇政府清理涉案鱼塘的淤泥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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