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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5时10分,被告人谭*驾驶桂J×××××重型半挂牵引车、桂J×××××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梧州市万秀区东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瑞**业公司对开路段下坡时,桂J×××××重型平板半挂车突然横向滑行越过双实线与对向由被害人李*驾驶的桂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谭*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谭*已给付丧葬费等费用,并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已得到部分赔偿款并对谭*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不追究谭*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州市**急救中心抢救记录表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保险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谭*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亦予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谭*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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