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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苏*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玉诉被告苏*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因购买桂J×××××号车而拖欠原告购车款193000元,被告将拖欠的购车款当作借款而出具借款承诺函一份交原告收执,并承诺按每月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购车款193000元。经多次追索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93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原告提供证据:借条,证明被告拖欠购车款193000元,被告承诺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向原告购买桂J×××××号车。2008年4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林**193000元。并承诺以家庭所有财产(含所购车、车主:苏裕放,车牌号:桂J×××××)做担保,优先偿还,并自愿按事下方案支付还款及资金占用费:方案表中只有资金占用费栏注明2%,其他栏均空白。以上款项必须按期归还,超期按还款金额另计按1%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最后还款日期,按4%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出具借条后,除支付2012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外,没有按约支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车欠下部分款项后,出具借条,约定资金占用费2%。此后,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未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尚欠款项19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放应支付原告林**欠款19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

本案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放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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