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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钟**、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陈**与被告中国太平**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钟**、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述诉讼参加人,除原告陈**、陈**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人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陈**诉称,2015年3月3日13时41分许,被告钟**驾驶粤G×××××号厢式轻型货车,沿乡道紫恩桥至横山线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清平路段时,遇受害人莫**从公路由北往南横过公路,被告钟**驾驶粤G×××××号厢式轻型货车撞上受害人莫**,致其受伤。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莫**受伤当天被告送至陆**民医院抢救,6月30日死亡,用去抢救费172635.00元。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抢救费1726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3、误工费8750.88元,4、护理费17501.76元,5、丧葬费23424元,6、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20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抢救费1726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0元,3、误工费8750.8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12.40元,4、护理费17501.76元,5、丧葬费23424元,6、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2000元,合计417810.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份,三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损失,即被告钟**、叶**应负80%赔偿责任。被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

2、钟**驾驶证、叶**行驶证、保险单据,证明被告叶**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钟**是本案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为1000000元(人民币)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单,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因死亡已被注销户口;

4、陆川县**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莫**的伤情并于2015年3月3日入该院住院抢救,用去抢救费1726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GYU113号厢式轻型货车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人民币)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对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持术标准,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绝得免赔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数额赔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保海珠支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被告叶**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及原告合法诉讼请求均无异。案发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19800元、丧葬费20000元,要求被告太**支公司依法赔偿并返我方已垫付医疗费、丧葬费。

被告叶**提供了银行转帐单1份,证明其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

被告钟*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支公司、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有关部门颁发和出具。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叶**提供银行转帐单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原告也予以认可。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3日13时41分许,被告钟*亮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G×××××号厢式轻型货车(车主叶**),沿乡道紫恩桥至横山线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清平路段时,遇受害人莫**从公路北侧由北往南横行过公路,发生了被告钟*亮驾驶上述车辆与行人莫**发生碰撞,造成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钟*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莫**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莫**于受伤当天被告送至陆**民医院住院抢救,经该院诊断,受害人莫**的伤情为:1、双侧额叶、左颞叶广泛性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摸下腔出血;3、脑干损伤;4、头顶部颅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受害人莫**住院治疗118天,2015年6月30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7263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叶**赔付了抢救费119800元、丧葬费20000元。余款不再赔偿付,其他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逐本院起诉,要求赔偿。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号厢式轻型货车属被告叶**所有,其为该车向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人民币)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受害人莫**,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横山镇清平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其与原告陈**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陈**、陈**、陈**。受害人莫**的父母莫**、玉金妹已分别于1993年、1995年死亡。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5年9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1、抢救费172635.00元(有陆川县**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入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1人),3、误工费87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12.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数额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5、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6,交通费800元(本院酌量确定),合计369822.28元,扣除被告叶**已垫付的139800元,原告实行损失为230022.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莫**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钟**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计赔。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莫**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钟**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钟**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因被告叶**为肇事车辆向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人民币)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0元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69822.28元的赔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以被告钟**承担80%为宜,综合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被告钟**应承担215857.82元,减除叶**已赔付的139800元,被告钟**应赔偿76057.82元给原告。因被告太保海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但其主张的抢救费中已包括护理费,对其重复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海珠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持术标准。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绝得免赔额,但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其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海珠支公司主张不认可原告抢救费中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但其未能举证予以区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第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0元给原告陈**、陈**、陈**、陈**;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6057.82元给原告陈**、陈**、陈**、陈**;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海珠支公司返还垫付款139800给被告叶**;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钟**、叶**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877元(原告已预交243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437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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