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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柳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阙**、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昌盛公司以购买生产原材料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桂农信借字(2011)第某某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材料,同日,被**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桂农信抵字(2011)第某某号)约定以被**隆公司名下的柳州市北站路某某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78.7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664.49平方米,总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202.98万元)为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桂农信保字(2011)第某某)约定共同为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柳州市**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被告昌盛公司)、抵押人(被**隆公司)和保证人(被**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公司柳州**限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涉及重大贷款纠纷,严重影响贷款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实现。该情形已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3点第(7)项,《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第9.2(2)、9.2(3)项,《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第第4点、第5点(3)项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被告昌盛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同时有权要求抵押人(被**隆公司)、保证人(被**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之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整;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隆公司抵押物柳州市北站路某某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3778.7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664.49平方米,总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202.98万元的商业用房(证号:柳房权证字*某某号、柳*(2004)第某某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届满,故将原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昌盛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到期债务本金¥14896893.10元和利息¥312915.60元,总计¥15209808.7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6日,之后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公司对被告昌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昌盛公司辩称,因为被告昌盛公司的相关材料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所以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

被告惠**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惠**公司足额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2、原告和其他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惠**公司的行为,惠**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3、法院应当追加连带责任担保人廖某某为共同被告后再开庭审理本案,基于上述三点答辩意见,代理人再次申请法院同意追加廖某某为被告,并调取原告发放新旧贷款的相关资料后在开庭审理,以证明原告和其他被告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由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惠**公司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法庭依据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审理此案,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增加诉请。因为原告解除了合同之后,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就不成立,所以被告正**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6月20日的被告昌盛公司营业执照二份;

2、2007年12月6日的被告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

3、2008年4月1日的被告惠**公司营业执照二份;

4、2005年6月15日的被告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

5、2010年12月20日的被告正**司营业执照二份;

6、2008年11月7日的被告正**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据1、2、3、4、5、6共同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

7、2011年5月6日的借款借据(N某某)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昌盛公司;

8、2011年5月4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桂农信借字(2011)第某某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9、2011年5月4日的抵押担保合同(桂农信借字(2011)第某某号),证明原告与被**隆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

10、2011年5月4日的保证担保合同(桂农信借字(2011)第某某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正菱公司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关系;

11、2011年5月4日的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告惠**公司存在抵押担保关系;

12、2002年11月4日的房屋产权证(柳房权证字*某某号),证明柳州市北站路某某号房屋属于被告惠**公司所有;

13、2004年4月5日的土地产权证(柳*(2004)第某某号),证明该房屋项下土地属于被告惠**公司名下所有;

14、2011年5月4日的他项权证(柳*他证字第E某某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惠客隆公司之间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欠款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昌盛公司欠本息情况;

2、支付委托书、转账支票、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昌盛公司;

被告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0、11、12、13、1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昌盛公司不是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昌盛无法核实。

被告惠**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只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却没有被告昌盛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无法证实被告昌盛公司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500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是无效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两点,1、在该证据中对贷款用途是做了特别约定为购买原材料,2、在该证据中第18条对用款做了详细的计划,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惠**公司曾两次发函通知原告将该证据的原件交予惠**公司,但是至今为止,原告依然没有将该证据原件交予惠**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惠**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正**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正**司未参与其中;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正**司不予质证。

被告惠**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函二份,证明惠**公司已经找过原告,希望原告将抵押合同的原件交予惠**公司,但是原告至今都未将原件交付惠**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上盖具的是营业部的公章,原告营业部的公章对外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昌盛公司、正**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昌盛公司、正**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评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9.6%,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昌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昌盛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对不能收回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日,原告与被**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隆公司以其位于柳州市北站路某某号(办公楼)的房地产为被告昌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之后,原告与被**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正**司、廖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正**司、案外人廖某某为被告昌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昌盛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昌盛公司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昌盛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惠**公司、正**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昌盛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昌盛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4896893.10元、利息312915.6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6日,之后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惠**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昌盛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惠**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柳州市北站路某某号的房地产(证号:柳房权证字*某某号、柳*(2004)第某某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原告与被告正**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正**司应对被告昌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昌盛公司追偿。

被告惠**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他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惠**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他被告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但是,首先被告惠**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该陈述,其次,即使其他被告与原告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也不能得出本案借款是用于归还其他借款的结论,更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被告存在“借新还旧”的合意,故对于被告惠**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惠**公司辩称,应追加案外人廖某某作为被告,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廖某某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是否将其列为被告,是否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有权进行处分。被告昌盛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正**司辩称借款主合同解除,从合同因此解除,故被告正**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原告认为被告昌盛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昌盛公司提前还款,即使合同因为被告昌盛公司的违约而解除,被告正**司的保证责任亦并不因此而得以免除,因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昌盛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因此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请,而直接要求被告昌盛公司还款,该变更并不是增加诉请,也不是实质性变更。故,被告正**司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896893.10元、利息312915.6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6日,之后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柳州**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柳州市**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柳州市北站路某某号的房地产(证号:柳房权证字*某某号、柳*(2004)第某某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柳**限公司对被告柳州**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责任公司、柳州市**限公司、柳州**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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