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肖*驾驶一辆桂B×××××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259KM+940M处时,适逢谷*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前方事故堵路停于慢速车道内。因肖*在驾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谷*驾驶的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桂B×××××号车上的乘客赖*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黄*、沈*、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经法医鉴定,赖*符合高速运动中二物体相撞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及腹腔内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陈*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沈*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赖*、陈*、黄*、沈*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已赔偿了死者赖*家属及被害人沈*全部经济损失,已赔偿了被害人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黄*的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肖*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桂B×××××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5号、第6号、第7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5)尸检专字第7号尸表检验死因分析专家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人肖*的供述,被害人陈*、黄*、沈*的陈述,证人谷*、徐*的证言,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赖*、陈*、黄*、沈*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肖*的户籍证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肖*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鉴于肖*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肖*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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