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委托雇佣张**、邱**(均已另案起诉)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负责驾车运输香烟,其本人负责在运输途中望风。2015年3月31日,张**、邱**驾驶一辆东风乘龙货车装载一车香烟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出发前往广州市,在途经广昆高速公路北流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该货车上缴获“SLIMS”牌卷烟74件、“MENTHOL”牌卷烟136件,经鉴定被缴获的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075095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陈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非常轻微,归案后坦白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委托雇佣张**、邱**(均已另案起诉)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负责驾车运输香烟,其本人负责在运输途中望风。2015年3月31日,张**、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东风乘龙货车装载一车香烟,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出发前往广州市,被告人陈某某则驾驶汽车在前面望风。张**、邱**驾驶的东风乘龙货车途经广昆高速公路北流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该货车上缴获“SLIMS”牌卷烟74件、“MENTHOL”牌卷烟136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缴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广西壮**专卖局鉴定,被缴获的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0750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同案人张**、邱海军的供述,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张**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广西壮**专卖局出具的无邱海军、张**申请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广西壮**专卖局对涉案物品出具的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的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接受他人委托而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与委托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委托而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非常轻微,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07.509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进行量刑,其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并非作用非常轻微,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