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冯*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李*、宁*沿217省道由浦北县福旺镇往小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7省道29公里加350米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陈**在公路左边正常行走,由于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A×××××号小型轿车驶至公路左边与陈*发生碰撞后,驶出路外撞上山边翻在公路左侧,造成陈*当场死亡,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冯*赔偿了被害人陈*家属经济损失25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冯*赔偿了被害人李*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冯*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李*、宁*沿217省道由浦北县福旺镇往小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7省道29公里加350米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陈*在公路左边正常行走,由于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A×××××号小型轿车驶至公路左边与陈*发生碰撞后,驶出路外撞上山边翻在公路左侧,造成陈*当场死亡,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及时抢救伤员,委托他人报警、报120抢救,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冯*赔偿了被害人陈*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冯*与被害人李*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的家属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8万元(该款已于2016年2月24日赔偿)并取得谅解。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冯*与被害人陈*的亲属陈**、陈**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的亲属陈**、陈**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15万元(含已付的2.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冯*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李*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桂A×××××行驶证、(**(交刑)鉴(尸检)(2015)0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书、浦公交认字(2016)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偿8万元)、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冯*犯罪后及时抢救伤员,委托他人报警、报120抢救,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当庭认罪,且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法定情节及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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