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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N×××××小型面包车沿X398线从灵山县烟墩镇往那隆镇方向行驶,至12时许,当车驶至X398线16公里加500米时,遇被害人吴某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桂N×××××小型面包车跨越中心线驶往对向车道,导致桂N×××××小型面包车的车头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车头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以路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即弃车逃离现场。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甲、吴**、龚*、黄*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拆检报告及鉴定意见,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均辩称,被告人刘*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N×××××小型面包车沿X398线从灵山县烟墩镇往那隆镇方向行驶。当天12时许,当车行驶至X398线16公里加500米时,遇被害人吴某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桂N×××××小型面包车跨越中心线驶往对向车道,导致桂N×××××小型面包车的车头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车头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使用其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即弃车逃离现场。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刘*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灵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刘*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在交通肇事后,使用其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即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刘*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灵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刘*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被害人吴某乙的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刘*(身份证号码为××)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N×××××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黄某甲。

5、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刘*家属赔偿了16000元丧葬费和8000元殡葬费给死者吴某乙的家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驾驶桂N×××××小型面包车沿X398线从烟墩镇往那隆镇方向行驶。大约12时许当车行至X398线16公里加500米时,遇吴**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桂N×××××小型面包车跨越中心线驶往对向车道,导致桂N×××××小型面包车的车头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车头相碰撞,造成吴**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12时许,“瘦四”(被告人刘*)用号码为135××××3366的手机联系其说他驾驶的桂N×××××小型面包车在那隆一中路段碰撞到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老头伤得很重。其跟“瘦四”说车买有保险,让“瘦四”报警。十分钟左右,“瘦四”又打电话给其说事故他自己处理得了。后来交警通知其才知道桂N×××××小型面包车当场撞死人。事后,其一直联系不到“瘦四”。8月25日下午,“瘦四”到其家借车,其就将车借给他。其经常借车给“瘦四”,没有收取过租金。“瘦四”对其讲过他有大车的驾驶证,但是其没有见过。

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10时许,其父亲吴某乙独自驾驶一辆红色电动车从那隆思法村委会家中到那隆街的农村信用社领钱。12时许,同村兄弟电话联系其说其父亲吴某乙在那**路段被一辆面包车撞了。其去到现场,发现父亲当场死亡,肇事面包车司机已逃跑。

9、证人龚*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12时许,有人电话报到医院称在那隆一中路段发生车祸,有人受伤,其和护士即出诊,到达现场经检查受害人身体,发现已经死亡,受害者家属到现场后他们才离开。

10、证人黄**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龚*证实的基本一致。

11、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7日早上其驾驶桂N×××××面包车往那隆镇方向行驶,打算到那隆镇二中维修热水器。12时许,其以时速四十多行驶到那**一中学路段时,其车自烟墩往那隆街方向行驶,有一老人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对向行驶过来,两车会车时对方驶过右边路面,在公路右边相碰撞后面包车往左边行驶并碰撞到左边路外的树林停车下来。其车的前挡风玻璃在碰撞时损坏,玻璃碎片刮伤其的左前臂流血和右手擦伤。其想从左边门下来但打不开,就爬过副驾驶室从右前门下车。下车后见到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老人受伤严重,夹在车上拉不开,其就用手机135××××3366报110和120,之后其就离开现场到那隆街一个诊所包扎,之后搭车上灵城。另其辩解,交警出示的现场照片上的路面痕迹不是其车造成的,其车是在公路的右边车道往那隆镇行驶,两车碰撞时在公路右边位置,然后其车的车头九十度往左边摆并连人带车将对方推倒左边路外,最后碰撞到左边公路外的树木停车下来。事故发生时其车上就其一个人,对方也就一人。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桂N×××××面包车是借其朋友黄*甲的,今年8月25日黄*甲在他家中将车借给其直至出事,且没有收取租金。事故发生后其当时怕家属殴打就离开现场,所以直至9月21日才来投案自首。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车辆,当时有其他一些过路人,不认识。

12、桂N×××××号车制动、转向的拆检报告,证实车牌号为桂N×××××面包车的车制动、转向均正常。

13、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灵)鉴(尸检)(2015)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乙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内脏破裂而死亡。

14、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的地点位于X398线16公里加500米,现场遗留肇事车辆两辆,甲车桂N×××××小型面包车右前部损坏,左前轮、右后轮破损漏气。左前门变形不能打开,驾驶人逃离现场;乙车本铃无号牌电动车,该车全车塑料装饰板缺损,车身变形。死者一名,姓名为吴**,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离开现场是为了避免被被害人家属殴打,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无被害人家属在现场,被告人刘*交通肇事后即使用手机报案,之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是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交通肇事逃逸后,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视为自动到案,但其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辩称是对方车辆驶过其右边路面后发生碰撞,然后其车头九十度往左边摆并连人带车将对方推倒左边路外,被告人刘*的供述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的其车跨越中心线驶往对向车道,导致其车头左侧与对方车辆相碰撞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人刘*没有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经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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