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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9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15号。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利息,以后被告又支付了52000元给原告,该款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5个月的利息,以及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7000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6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有义务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利息6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9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15号。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借贷发生后,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付,被告张**尚有6000元利息未付。该日期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也未能偿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利息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请求,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请求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未支付部分利息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对此应共同清偿。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杨**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4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465元,由被告张**、杨**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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