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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0日儿子屈*乙出生。婚后一起生活后,原告才发现彼此的性格、生活观、婚姻观、家庭观、人生观等方面完全不同,彼此几乎没有任何沟通交流,形同陌路人。被告长期不找事做,无所事事,整天沉溺于网吧玩游戏,看影碟等,通宵达旦,对家庭不闻不问,从不给一分钱来养家,在家时也是不分日夜的玩电脑游戏,从不理会家庭和儿子。2009年7月13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带儿子在娘家住。从此双方再也没见过面,被告更换了手机号,原告也无法电话联系被告。2013年11月份,原告向南宁**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也没有到庭应诉。2014年1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见过面,也没打过电话,更不用说夫妻感情好转了。由此可见,双方已毫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间感情早已破裂无法挽回,直到今日,原被告分居且无联系已整整5年多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为此特再次起诉离婚,恳请人民法院判: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屈*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止至大学毕业,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4年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屈*乙。双方因性格差异又缺乏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又长期不去工作,整天沉溺于网吧玩游戏,对家庭不能承担责任,导致原告于2009年7月带儿子回娘家住。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屈*甲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未主动修复夫妻关系,亦未与原告联系,迄今被告也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前诉请求,原告亦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特别是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主动修复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也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屈*乙一直是原告照顾,故屈*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并支付至小孩18岁止,小孩的医疗、教育的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屈*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屈*乙由原告李*携带抚养,被告屈*甲从本案判决书生效的当月开始,每个月10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小孩18岁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合理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李*负担500元,被告屈*甲负担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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