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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及其辩护人黄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劳*伙同李**(1997年10月29日出生,另案处理),经事前商量,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段、灵山**动中心门前路段,先后两次飞车抢夺被害人张*(1998年1月5日出生)、韦*的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苹果5S智能手机、现金人民币470元等财物。2015年8月9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村委会白花街的一间网吧内将涉嫌抢夺的被告人劳*、李**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劳*的身上搜获到一部涉案的苹果5S智能手机及从其住宅处搜获到涉案的一只黑色手提包、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条银色金属项链等物;从同伙李**的住宅处搜获到涉案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手机充电头等物品。公安机关已将搜获的涉案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张*、韦*。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张*、韦*的陈述、同伙李**的供述、被告人劳*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4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网络信息、图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劳*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退款收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劳*是从犯;2、被告人劳*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至8月7日间,被告人劳*伙同李某区,经商量后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段处、灵山**动中心门前路段处,先后飞车抢夺被害人张*、韦*的手机、现金、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2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劳*搭乘同伙李**驾驶的摩托车,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后遇杨*驾驶一辆电动车搭乘被害人张*路过此处,李**即驾驶摩托车跟随,搭乘该车的被告人劳*趁被害人张*不备之机,夺取了其手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智能手机。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抢夺得手后,被告人劳*向同伙李**支付了人民币700元,然后将该手机留自己使用。

2、2015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劳*搭乘同伙李**驾驶的摩托车,窜到灵山**动中心门前路段寻找作案目标,遇被害人韦*驾驶电动车搭乘朋友路过,李**即驾驶摩托车跟随,搭乘该车的被告人劳*趁被害人韦*朋友不备之机,抢夺了被害人韦*交给朋友携带、拿在手上的一只黑色手提包,内有被害人韦*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条银色金属项链及现金人民币470元等财物。

被害人张*、韦*被抢后,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劳*以“领衔主演”的网名在QQ上发布该手机的出售信息,后该信息被被害人张*截获并提供给公安机关。

2015年8月9日14时许,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村委会白花街的一间网吧内,将涉嫌抢夺的被告人劳*及同伙李**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劳*的身上搜获到一部涉案的苹果5S智能手机及从其住宅处搜获到涉案的一只黑色手提包、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条银色金属项链等物;从同伙李**住宅处搜获到涉案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人民币200元等物品。经讯问,被告人劳*及同伙李**对飞车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被告人劳*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搜获的涉案财物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9日14时许,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村委会白花街的一间网吧内,将涉嫌抢夺的被告人劳*及同伙李**抓获。

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劳*的出生时间是1996年9月9日;同伙李**的出生时间是1997年10月29日;被害人张*的出生时间是1998年1月5日。同伙李**与被害人张*均是未成年人等身份基本情况。

3、证人杨*的证言及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1时许,杨*驾驶一辆电动车搭乘被害人张*路过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段时,被人飞车抢夺,夺走了被害人张*拿在手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智能手机。张*被抢手机之后,即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4、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7日23时许,被害人韦*驾驶电动车搭乘朋友路过灵山**动中心门前路段时,被两名男子飞车抢夺,抢走了被害人韦*交给朋友拿在手上的一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其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条银色金属项链及现金人民币470元等财物。其被抢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5、同案犯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劳*,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段时,由搭车的被告人劳*实施抢夺,夺走了他人的一部白色苹果5S智能手机。过后,被告人劳*向其支付了人民币700元而占有该手机。

2015年8月7日2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劳*,窜到灵山**动中心门前路段时,由被告人劳*实施抢夺,夺走了他人的一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驾驶证、身份证、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条银色金属项链及现金人民币470元等财物。后其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及拿走了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耳塞、充电器等物。另有70元现金由两人共同开支。案发后,其所保管的200元赃款及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被告人劳*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22时许,其在QQ上与李**联系后,商定到灵山县灵城镇抢夺财物,然后其搭乘由李**驾驶的摩托车,窜到灵城镇江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段时,遇到两个年轻男子乘坐一辆电动车路过此处,李**即驾驶摩托车跟随,其则趁搭车的男子玩手机不备之机,夺取了其手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智能手机。抢夺得手后,其向李**支付了人民币700多元,然后将该手机留自己使用。

2015年8月7日23时许,其在QQ上与李**联系后,商定到灵山县灵城镇抢夺财物,然后其搭乘李**驾驶的摩托车,窜到灵山**动中心门前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后遇到一个年轻女子驾驶电动车搭乘朋友路过此处,李**即驾驶摩托车跟随,其则趁搭乘者不备之机,抢走其拿在手上的一只黑色手提包。两人逃离现场后,经清点,包内除有现金470元外,还有被害人韦*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条银色金属项链等财物。后其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及一只黑色手提包、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条银色金属项链、数据线等物。案发后,其所分得的赃物及白色苹果5S智能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7、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证实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劳*及同伙李**因涉嫌抢夺,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村委会白花街的一间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劳*的身上搜获到一部苹果5S智能手机及从其住宅处搜获到一只黑色手提包、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条银色金属项链等物;从同案犯李**住宅处搜获到涉案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等财物。被告人劳*及同伙李**对被查获扣押的财物进行了指认,拍摄了指认照片。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搜获的一部苹果5S智能手机发还了被害人张*,其余财物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发还了被害人韦*。

8、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张*被抢现场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段;被害人韦*被抢现场位于灵山**动中心门前路段的环境概貌情况。

被告人劳*、同伙李**均对两处的抢夺现场及作案使用的车辆分别进行了指认,拍摄了指认照片。

9、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4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被害人张*被抢的白色苹果5S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

10、网络信息、图片,证实被告人劳*抢得被害人张*的手机后,以“领衔主演”的网名在QQ上发布该手机的出售信息,后该信息被被害人张*截获并提供给公安机关。

11、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劳*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代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劳*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劳*在抢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动手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劳*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其中有一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均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劳*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劳*属于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劳*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被抢手机之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对该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劳*在QQ上发布该手机的出售信息被被害人张*截获并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而获取了被告人劳*的信息,后将其抓获。本案中,被告人劳*没有自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据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案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劳*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劳*实施两次飞车抢夺,且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对辩护人的上述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劳*所退赔的人民币270元发还给被害人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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