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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黄**、韦**,被上诉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监督局(以下简称横县工商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标、甘师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侯**未经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就经营“居家水泥直销点”。2013年10月底,原告侯**在向其他建材店购进2吨“强力”牌高级砂浆石灰王进行销售后,自2014年5月份起又通过电话联系销售“强力”牌高级砂浆石灰王,至2014年5月16日被查获时,共购进“强力”牌石灰王12吨,已销售4吨,获销售收入240元。上述石灰王*按程序抽样送广西壮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4年5月16日,被告**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横县工商局)根据群众的举报,经立案在对原告侯**进行调查核对后,对该店尚未销售完的8吨“强力”牌石灰王进行了查封。并于当日下发抽检通知书,对该批“强力”牌石灰王进行抽检。2014年6月12日,广西壮族**监督检验站根据横县**监督局的委托,对受检单位为“居家水泥直销点”送检的“强力”牌石灰王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2014年6月19日,被**工商局向原告侯**送达该检验报告后,于同年9月2日向原告侯**下发了行政处罚违法告知书,在原告侯**放弃申辩权利且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审批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以横工商处字(2014)269号处罚决定书向原告侯**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侯**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横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后,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横**商局提供了对原告侯**的调查笔录、物证照片、销售记录复印件、送货欠条记录复印件、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侯**对其销售行为及检测报告予以承认,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了清楚而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横**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调查、取证、违法事实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故被告横**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同时被告横**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侯**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侯**诉称国家对石灰王砂浆产品质量认定没有统一标准、其销售的产品没有危害社会、没有危害群众身体安全、

被告以检验建筑消石灰的广西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结论来推定其销售的砂浆石灰王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荒唐、原告侯**已被刑事立案不应再作行政处罚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横**商局于20l4年5月l6日查封上诉人的8吨产品作为基数抽样检查,如果检查产品不合格的话,应是8吨,不能扩大至12吨。因此,被上诉人横**商局以上诉人销售12吨不合格产品为由进行处罚没有依据。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砂浆石灰王产品不合格的,应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组织抽样检测检验,并发布产品合格或不合格信息。上诉人销售的砂浆石灰王,是采取送货上门代销的方式,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移送国家质**疫总局处理。被上诉人横**商局对上诉人销售的砂浆石灰王进行抽样检测,并发布产品合格或不合格信息属于违法滥用职权。此外,上诉人代销砂浆石灰王的生产厂家在浦北县,应由浦北**管理局处理,横**商局处理该案属于滥用职权。三、广西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无权对该产品进行检验,且该站所作的《检验报告》涉嫌造假。四、上诉人于20l5年2月9日到法院立案,被上诉人横**商局于2015年2月30日逾期提供证据且没有提供答辩状,应认定被上诉人横**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及依据。综上,上诉人代厂家销售的砂浆石灰王生产地是钦州市浦北县,该案应由浦北**管理局处理,被上诉人横**商局无权处理,对产品抽查、检测检验,发布产品合格或不合格信息应由国家质**疫总局处理,被上诉人横**商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当事人生产厂家。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横县工商质监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正确。一、上诉人侯**经营的“居家水泥直销点”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销售标注为广西浦北强力砂浆石灰王粉厂生产的“强力”牌高级砂浆石灰王。至2014年5月16日被查获时,共购进“强力”牌石灰王12吨,已销售4吨,获销售收入240元。上述石灰王*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此外,经浦北**管理局核实,“广西浦北强力砂浆石灰王粉厂”未在该辖区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二、上诉人侯**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不合格的“强力”牌高级砂浆石灰王的经营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正确。三、上诉人侯**销售不合格砂浆石灰产品行为,是属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问题,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通知》(国*(2001)13号)文件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管辖。**商局是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对本局辖区的经营者履行管理的职责,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观点错误。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收到起诉状的15日内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逾期提供。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侯**的上诉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浦北县乐民镇永佳石灰粉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经营的产品来源合法;2、《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上诉人经营的产品来源合法;3、商标申报图,证明上诉人经营的商品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报商标注册;4、《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上诉人申请的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5、商标注册类别,证明上诉人经营的商品类别。

经质证,被上诉人横**质监局对上诉人侯**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了上诉人侯**销售的厂品是假冒产品,因为经向当地工商部门查询,广西浦北强力砂浆石灰王粉厂并没有在当地注册。对于上诉人侯**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注册的“浦北县乐民镇永佳石灰粉厂”与涉案的“广西浦北强力砂浆石灰王粉厂”为同一厂家,且申请注册的“浦建牌”与涉案的“强力牌”为同一商标号,故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浦北**管理局核实,“广西浦北强力砂浆石灰王粉厂”未在该辖区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再查明,根据《中共横县委员会横县人民政府关于横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横*(2014)32号)和《中共横县委员会横县人民政府关于横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横**(2014)33号)文件,2014年10月9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横县**监督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原**商局是否逾期提供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二、被上诉人原**商局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上诉人原横县工商局提供证据时间的问题。

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对上诉人侯**的起诉予以立案后,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原**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上诉人原**商局已于2015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没有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故上诉人侯**提出被上诉人原**商局逾期提交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原**商局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及**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文件“将原由国家**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上诉人侯**经营的“居家水泥直销点”住所地在横县,横县工商局作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经营者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被上诉人原**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法定职权。上诉人侯**提出其销售的砂浆石灰王生产厂家在浦北县,应由浦北**管理局处理,原**商局处理该案属于滥用职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原**商局将涉案产品抽样检测检验并非是为了发布产品是否合格的信息,而是为了查清上诉人侯**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合格,故上诉人侯**认为本案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抽样检测检验并发布信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问题。《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上诉人侯**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不合格的“强力”牌高级砂浆石灰王的行为,有被上诉人原**商局对上诉人侯**的调查笔录、物证照片、销售记录、送货记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测报告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原**商局认定上诉人侯**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经营,决定给予上诉人侯**处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原**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上诉人侯**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才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上诉人侯**进行了送达。因此,被上诉人原**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侯**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16日购进并销售“强力”牌高级砂浆石灰王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原**商局对上诉人侯**处以没收不合格“强力”牌高级砂浆石灰王8吨、没收违法所得240元、罚款1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提出被上诉人原**商局查封其的产品8吨作为基数抽样检查,处罚时不应扩大至12吨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侯**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浦建牌”,系浦北县**灰粉厂所生产并获得了注册商标,但上述厂家与涉案的“广西浦北强力砂浆石灰王粉厂”是否为同一厂家,“浦建牌”与“强力牌”是否属同一商标号,上诉人侯**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侯**提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并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被上诉人原**商局对其处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原**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侯**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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