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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江美锋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黄**,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房屋与江**房屋相邻,梁**房屋位于西面,江**房屋位于东面。梁**房屋坐东向西,其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许可的建房用地西接15.25米宽规划道路,东接4米宽规划道路,梁**出入从其房屋前后规划道路通行。江**房屋亦坐东向西,江**曾用铁皮做成围栏将梁**、江**房屋之间规划道路两端围住,后被县城管大队强制拆除,现江**又用铁皮将该路段两端围住,并在该路段梁**屋后小门前堆放红砖。另查明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房用地一致,长为21米,宽为10.64米。经一审法院实地勘验,梁**建房实际用地长22.6米,已向东延伸到规划道路约1.5米。江**屋前阳台滴水线至梁**屋后外墙距离约2.5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相邻通行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江*锋屋前阳台滴水线至梁**屋后外墙属规划道路用地,江*锋将该路段两端围住,并在该路段梁**屋后小门前堆放红砖,妨碍了梁**的通行,江*锋应排除妨碍,将该路段两端围栏拆除,并将该路段上的红砖搬走,梁**要求江*锋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江*锋将其屋前阳台滴水线至梁**屋后外墙路段两端的围栏拆除,并将堆放在该路段上的红砖搬走。案件受理费50元(梁**已预交),由江*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屋后有4米宽的规划道路错误。被上诉人屋后土地属于上思县思阳镇南康南门生产队的集体土地,不存在通道或规划道路。二、上诉人建围栏的行为没有妨碍被上诉人通行、排水、采光等。上诉人建立围栏的行为是为了防盗,并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的房屋南面有12米宽的道路,北面有4米宽的道路,两个方向被上诉人都开有门,都可以通行。三、被上诉人的建房不合法。被上诉人是非法买卖土地,被上诉人房屋周围都是南门生产队的集体土地,唯独被上诉人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证件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房屋东面与上诉人房屋之间确实有4米宽的规划道路,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而且一审法院也已经实地勘查。一审判决作出后,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用铁皮做成围栏将两家房屋之间规划道路两端围住并在该路段被上诉人屋后小门前堆放红砖确实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建房的证件后才建房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根据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字第450621201500155号》文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的建房用地项目(长22.5米,宽10.64米)符合规划要求,与一审法院实地勘验的被上诉人房屋实际用地仅误差0.1米,所以规划道路应该是被上诉人屋后外墙与上诉人屋前门柱之间的4米距离。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二审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上诉人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梁**建设用地位置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梁**的房屋没有向*延伸到规划道路约1.5米。

为查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通知书》等材料13页。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机关所作出的文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江美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思县南康南门组人行道上构筑铁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18日、27日分别作出上建通字第(2014)第16-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建拆字(2014)第16-2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2日对江美锋违章搭盖(铁门)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10月26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梁**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梁**建设用地为:长22.50米,宽10.64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上诉人江美*屋前阳台滴水线至梁**屋后外墙属规划道路用地,江美*在该路段梁**屋后小门前堆放红砖,妨碍了梁**的通行。江美*应排除妨碍,将该路段上的红砖搬走。被上诉人梁**要求江美*将该路段上的红砖搬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梁**要求江美*将案涉围栏拆除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江美*曾用铁皮做成围栏将梁**、江美*房屋之间规划道路两端围住,后被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强制拆除。现江美*又用铁皮将该路段两端围住,根据上述规定,决定拆除围栏的权力机关为行政机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江美*将其屋前阳台滴水线至梁**屋后外墙路段两端的围栏拆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因本院在二审期间调取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将堆放在其屋前阳台滴水线至被上诉人梁**屋后外墙路段上的红砖搬走;

三、驳回被上诉人梁**要求上诉人江**将江**屋前阳台滴水线至梁**屋后外墙路段两端的围栏拆除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梁**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梁**负担25元,上诉人江**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江**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梁**负担50元,上诉人江**负担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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