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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在网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婚后被告生活不检点,不尊重原告,不顾及家庭,行为异常,精神不稳定,危及原告生命安全。被告不分担家务,对原告和孩子进行无中生有的侮辱。被告没有稳定的经济基础,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顾及原告的情况,强行索钱无度。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协议离婚不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梁**年满18周岁止。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属夫妻关系;2、《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8月5日因原、被告争打,原告报警要求处理;3、QQ聊天记录截屏1页,证明被告婚前勾搭网友,行为不检点,婚后对原告及家人恶言侮辱;4、QQ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页,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恶言攻击;5、短信、QQ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页,《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曾多次提离婚,恶言逼原告支付费用,从不顾及情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属自由恋爱后结婚,被告不抽烟喝酒,也不嫖不赌,没有不检点的行为。被告一心为家庭着想,尽力照顾儿子,没有伤害原告和侮辱儿子。被告经济基础相对薄弱,但平时工作后回家也照顾孩子,分担家务,将钱全用在持家上,家庭开支不够,只能先向原告要,被告也为家庭付出很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和生育情况;2、原告因病在2012年间就医的材料5页,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照顾和陪伴;3、2014年6月前后的医疗材料3页,证明原告生育儿子时被告对原告的照顾和陪伴;4、就医和保健的材料7页,保险单和发票2页,证明被告对儿子有出色的照顾;5、检验材料7页,证明被告未检出支原体,衣原体属阴性,原告患病与被告没有关系;6、个人信用报告等材料4页,证明被告信用良好,没有乱花钱,网上购物均为家庭生活用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警回执》只说明报过警,当晚被告没有打原告,警察到来后只是对双方进行劝解;短信、QQ和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显示了被告说的话,没有出示全部,被告说这样的话是因为被原告的话气到了,原告及其弟、妹都曾侮辱、嫌弃被告;《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与被告梁*甲于2012年2月在网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乙。婚后双方在2014年10月前感情好,但在2014年10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原告说出与前男友交往时的事情,借此打击被告,被告愤怒并打骂原告。为此双方分居生活1周后,经被告恳求,双方和好。此后,双方为琐事常有争吵,因原告和其弟、妹曾有轻视、侮辱被告的言语,争吵中被告也强烈地报复,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侮辱和人身攻击。2015年8月4日深夜,双方发生争打,原告报警求助,在广州市**海龙派出所民警到来劝解后,原告随民警到派出所,不愿意回家,第二天起原告住在公司宿舍,下班回家也只是看望孩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原告患××,求被告给钱治疗,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只是建议原告到公立医院治疗。2015年9月下旬,原告随公司搬到广东惠州工作,被告不久后将家搬到广东佛山,原告也偶有去看望孩子,直到2015年12月孩子随祖母回桂平市大洋镇生活为止。双方分居生活后,为琐事或经济问题更是争吵不断,争吵中多带有人身攻击和辱骂。2016年1月,双方曾到民政部门欲协议离婚,因故没离成。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儿子梁*乙出生后,被告母亲即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以利于照顾,在出生6个月后,因原告工作原因,梁*乙晚上休息也与被告母亲一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也是由被告母亲照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不珍惜婚后建立的夫妻感情,又未能理性处理夫妻关系和姻亲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难以共同生活的后果;从双方夫妻矛盾的起因、波及的范围、持续时间和处理方式看,均没有看到夫妻间应有的相互尊重和忍让,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挽回婚姻做任何努力,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抚养儿子的条件相当,考虑到梁**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离婚后以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享有依法探望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儿子的原告,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至于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根据维持本地正常生活所需,以及原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在不超过原告月收入30%的幅度内,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主张每月6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逐月支付,在每月月底前付清,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直到梁**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梁*乙由被告梁*甲抚养;原告吴*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在每月月底前付清,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直到梁*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吴*在不妨碍儿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依法探望的权利,对此被告梁**负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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