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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有限公司与广西民**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永业、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2月18日起,被告通过原告南宁分公司购买黑色、杂色油墨,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南宁分公司共向被告发货七次,货款总金额为356097.70元,原告均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货款24747.25元。经原、被告双方财务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350.45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违反诚实信用,故原告从2014年9月起不再给被告发货,双方终止货物买卖关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331350.45元及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18141.13元(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2、增值税发票;3、发票交接收据;4、对账单;5、电脑咨询单;6、还款计划。拟证实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民**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符。同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核对确认未付给原告货款331350.45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至2015年5月29日我公司欠广东**货款叁拾叁万壹仟叁佰伍拾肆角伍*(331350.45元)。为保证双方的利益,现做如下还款计划1、2015年6月还款壹拾万元(100000.00)2、2015年7月还款壹拾万元(100000.00)3、2015年8月还款壹拾叁万壹仟叁佰伍**肆角伍*(131350.45)。广西民**任公司,2015年5月29日”,该《还款计划》上均加盖广西民**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作为商品出卖人已完成货物交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买卖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1350.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天**有限公司货款331350.45元;

二、被告广**责任公司赔付原告广东天**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31350.4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6542元,由被告广**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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