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南**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等与宾阳**水公司、宾阳县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广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茂林贸易公司)不服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7月2日进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宁**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杰**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与被执行**供水公司(以下简称黎**公司)、宾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宾阳县政府)、永凯糖**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29日、3月5日对被执行人永**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族大道137号春晖花园A区1号楼20套商品房进行公开拍卖。2015年3月5日,梓**易公司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750万元竞买成功。根据《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买受人梓**易公司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即2015年3月8日前付清拍卖价款,梓**易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价款,直至2015年3月25日才全部付清。执行法院在2015年5月6日作出(2013)南市执字第105-4号执行裁定,以梓**易公司逾期未支付拍卖价款,构成违约,裁定重新进行第三次拍卖。

答辩情况

梓**易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3)南市执字第105-4号执行裁定书。理由:1.本案交款期限仅有3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且买受人因公司财务在3月8日当天车祸导致无法如期转款,及时向主办执行案件的法官进行口头汇报申请延期,并取得同意。因此,买受人的逾期交款行为不应视为违约。2.执行法院裁定重新拍卖不符合最**法院对福建省,高院就有关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款项是否应重新拍卖答复精神,重新拍卖不能以逾期付款作为唯一条件,而应以未按约定付款是否导致拍卖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判断标准。

执行法院受理梓**易公司异议并进行审查,在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南市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以梓**易公司逾期未支付拍卖款构成违约,该事实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因其逾期后的转款行为而灭失,裁定驳回梓**易公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梓**易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3)南市执字第105-4号执行裁定、(2015)南市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维持2015年3月5日拍卖效力。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外,还提出执行法院裁定重新拍卖,实际是因为执行法院领导插手案件,企图重新拍卖抬高拍卖价格,侵害其买受人的利益。

本院查明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执行法院举行第三次拍卖时,仅有买受人梓茂林贸易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杰*公司和一个自然人报名参加竞拍,拍卖当时申请执行人杰*公司和其余自然人均未举牌竞价,买受人梓茂林贸易公司得以一次竞拍成交。

还查明,申请执行人杰*公司和被执**纸公司均认为第三次拍卖程序违法,先后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买受人梓茂林贸易公司得以以保留价竞拍成交的事实,主张重新进行举行第三次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次拍卖的竞买须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对付款时限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梓**易公司作为拍卖标的物的买受人,未能按期支付拍卖成交价款,已构成逾期未支付价款的违约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其次,在第三次拍卖当中,梓**易公司和杰**司作为本次拍卖的竞买人,杰**公司出于某种原因未举牌竞价,以促成买受人梓**易公司得以以保留价竞拍成交的事实存在,梓**易公司和杰**公司的串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且也损害了被执**纸公司的利益,其主张重新拍卖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南**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执字第105-4号执行裁定、(2015)南市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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