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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覃*、覃第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覃*、覃**、李**、覃**、紫金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和被告覃*、覃**、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春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5时30分,被告覃*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覃**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覃**、覃**)在后,原告李*驾驶两轮自行车在前,沿S212线同向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S212线44KM+5M路段时,遇原告李*驾驶两轮自行车左转弯驶往左边路口过程中,被告覃*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车车头与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覃*、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313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业经(2015)浔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属两处十级伤残。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覃*、覃**、李**、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尚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残疾赔偿金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2、误工费6675.3元(90天×74.17元/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鉴定费1100元;5、后续治疗费和拆除内固定费1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337.5元(6675元/年×5年×20%÷2人);7、交通费500元。合计59872.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经济损失59872.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覃**、李**、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覃**、李**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如果不能达成调解,要求重新对原告进行鉴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费用由法院进行认定。

被告覃**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15时30分,被告覃*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覃**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覃**、覃**)在后,原告李*驾驶两轮自行车在前,沿S212线同向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S212线44KM+5M路段时,遇原告李*驾驶两轮自行车左转弯驶往左边路口过程中,被告覃*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车车头与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覃*、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313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就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和民事责任分担、原告的部份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覃**与被告覃*、覃**、李**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16.4元、误工费8032.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549.2元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剩余97450.8元)。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

原告尚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8000元;2、鉴定费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实等业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达成了庭外和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照准。由被告覃*、覃**、李**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880元鉴定费给原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由原告另行起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覃*、覃**、李**应赔偿880元给原告李*;

三、被告覃**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441元,由被告覃*、覃**、李**、覃**负担20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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