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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江**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江**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胜扬担任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蒋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秋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6日被告王*雄向王**借款3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雄拒不归还借款。后王**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桂**民法院,桂**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雄、江**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王*荣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及2015年10月29日分两次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45575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已向王**履行的担保责务本息45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12)浔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3、《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

被告王**、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江秋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6日被告王**向王**借款30000元,用于投资办厂,原告王**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拒不归还借款。王**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江**应当归还借款30000元给王**;二、被告王**、江**应当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给王**(从2001年9月6日起按每月750元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每月750元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的2250元应从中扣减);三、王**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江**、王**负担。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及2015年10月29日分两次履行完毕了担保责务共计45575元。原告承担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未履行本院生效的(2012)浔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已代其履行了该判决书上确定的债务本息及诉讼费用等共计45575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王**有权向被告王**、江**追偿,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已代偿债务本息及诉讼费用等共计4557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返还给原告,应当支付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利息应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以10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55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江秋凤应当返还45575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王**、江**应当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以10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55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王**。

本案受理费9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9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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