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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黄**、黄志航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黄**、黄**、防城**区港美装修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港美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港美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棋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黄**因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到2014年5月11日为止,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黄**、港美经营部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到后,经多次催告被告黄**仍未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0%利率从2014年2月12日计至2014年5月11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黄**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黄**、港美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谭*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黄**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黄**的身份情况;3、被告黄**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黄**的身份情况;4、电子咨询单,证明被告港美经营部主体情况;5、借据,证明被告黄**借到原告5万元并约定利息等事实;6、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费用的计算依据;7、牡丹灵通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13日将借款50000元转入黄**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港美经营部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黄**、港美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出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黄**因需资金支付上思工程工人工资,遂向原告谭*借款5万元,立写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利息按月28‰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如不足额归还时,清偿顺序先为利息后本金。被告黄**、港美经营部作为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保证期间至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止。随后,原告谭*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黄**的银行账户。

借款期间,被告黄**支付给原告谭*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黄**仍未还款。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港美经营部于2012年5月8日注册(注册号:450603600151113),经营者为黄**,属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谭*借款5万元,有被告黄**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黄**依照约定按月30‰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2014年5月11日;违约金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就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计付均作出约定,但上述约定的利率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但被告黄**在借款期间支付给原告的利息4500元应予扣减。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包含在上述应支持的利息范围之内且计算依据一致,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月30‰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在本案中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其虽然提供了借据及律师收费标准,但上述证据对应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的数额约定不明,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港美经营部作为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港美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谭*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但被告黄**在借款期间支付的利息4500元应予扣减);

二、被告黄**、港美经营部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黄**、黄**、港美经营部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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