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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龚**等与黄**、黄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龚**、龚**、龚*、龚*、龚**、龚**因与被上诉人黄**、黄**、中国人民财产保**称人民财**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龚**、龚*、龚*、龚**、龚**,被上诉人黄**、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人民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9日15时30分左右,黄**酒后无证驾驶向黄**借来的桂P×××××号二轮摩托车,从防城区滩营乡往平旺街方向行驶至平旺街字路口时,碰撞到在该路口正常行走的被害人龚*,造成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被送到滩营乡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到钦州**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抢救17天,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药费70389.26元,交通费162元。人**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黄**支付了29190元。被害人龚*在医院抢救期间,医院要求三人陪护,由其子女轮流陪护。事故经防城港市**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龚*的经常居住地是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平旺村大寺组。黄**为桂P×××××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院认为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害人龚*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黄**与黄**对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分担。

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害人龚*有子女在防城居住,也有子女在防城区滩营乡平旺村大寺组居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龚*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经该院调查核实,被害人龚*的经常居住地是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平旺村大寺组。因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请求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确定。1、医疗费。原告在钦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70389.26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滩营乡卫生院抢救用去301.5元及在防**民医院用去出诊抢救费2231.2元。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0389.26元;2、死亡补偿费,被害人龚*属农村人口,其出生于1936年,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该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3955元(6791元/年×5年),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8810元,符合有关规定,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护理费4209.46元,根据医嘱,需陪护人员三名,三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052元(36157元/年÷365天×3人×17天),原告主张4209.46元,该院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应为1700元;6、营养费,酌情按每天40元计,应为680元;7、原告请求住宿费85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的共162元。该院确认交通费为162元;9、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黄**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9905.72元。减除人民**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黄**支付的29190元,还有90715.7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有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18810元、护理费4209.46元、交通费162元,共57136.46元,由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为62769.26元。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黄**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黄**使用,黄**驾驶借来的摩托车将被害人龚*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黄**将车借给无驾驶证的人使用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70%的赔偿责任由黄**承担。人**公司先赔付后,不足部分62769.26元,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数额是43938.48元,减除其已支付的29190元,黄**仍应赔偿14748.48元给原告;黄**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18830.78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7136.46元给原告黄**、龚**、龚**、龚*、龚*、龚**、龚**;二、被告黄**赔偿医疗费14748.48元给原告原告黄**、龚**、龚**、龚*、龚*、龚**、龚**;三、被告黄**赔偿医疗费共18830.78元给原告黄**、龚**、龚**、龚*、龚*、龚**、龚**;四、驳回原告黄**、龚**、龚**、龚*、龚*、龚**、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防城支公司承担1162元,被告黄**承担300元,被告黄**承担383元,原告黄**、龚**、龚**、龚*、龚*、龚**、龚**承担3111元。

上诉人黄**、龚**、龚**、龚*、龚*、龚**、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龚*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错误。龚*生前自2012年1月起一直与其妻黄**在防城镇居住照看大儿子龚**的小孩,时间长达1年8个月。一审调查所找的几个证人对龚*并不了解。(二)一审没有采信我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医药费,上诉人无力支付,被上诉人又不肯支付,发票无从得来。(三)一审判决不支持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理由不成立。三个被上诉人并不是都被判刑入狱了,一审只是认为“被判刑”就不用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偏概全。二、一审以借车来划分过错比例从而减轻出借人的法律责任不合理。出借人与借车人应共同负担民事责任,一审无权给他们分责任。三、交强险不仅对投保人具有强制性,对保险人同样也有强制力,只要是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保险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在人**公司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主动帮人**公司减免保险额度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由黄**、黄**、人**公司负担。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黄**赔偿上诉人医疗费57921.96元、死亡赔偿金106215元、丧葬费18810元、护理费4209.46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700元,住宿费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黄**对被上诉人黄**的全部赔偿责任负连带法律责任;4、判决被上诉人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即1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黄**辩称,1、本案受害人龚*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由于黄**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依法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失费。3、因侵权责任人不是黄**,而是黄**,一审以过错责任划分民事责任是恰当的,也是正确的。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人民财**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当庭提交一份《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临时医嘱单,拟证明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曾在滩营乡平旺卫生院即平旺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产生治疗费。

被上诉人黄**、黄**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书及临时医嘱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临时医嘱没有医药费发票,无法确定产生的医药费用。

被上诉人人民财**司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书及临时医嘱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明没有办法确定医疗费的金额。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各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份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具体医药费用。

被上诉人黄**、黄**、人**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龚*受伤后曾被送到平旺卫生院抢救,而根据生效的防城港市防城区(2014)防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中黄**的供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送龚*到平旺卫生院进行抢救,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一审认定“龚*被送到滩营乡卫生院抢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确认龚*受伤后被送到平旺卫生院进行抢救的事实。对一审判决查明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黄**、黄**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比例承担责任;三、人**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药费。龚*受伤后,在钦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药费70389.26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龚*受伤后,虽然被送到平旺卫生院进行抢救,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平旺卫生院产生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其提供的临时医嘱单也没有写明药物的单价,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平旺卫生院301.5元及防城**人民医院出诊抢救费2231.2元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为了证明龚*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提供了防城港**社区委员会和防城**电视台的证明,但该两个单位随后又相继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是真实情况,均声明作废。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对滩营**委会村干部黄**及该村民曾秀桃等人的调查笔录内容,证实龚*一直居住在平旺村大寺组农村。故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黄**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龚*撞伤致死,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受到刑事处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黄**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黄**无证驾驶黄**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黄**是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黄**是二轮摩托车的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黄**属于无证驾驶,黄**明知黄**无驾驶资格仍将其车出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黄**与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黄**承担70%赔偿责任,黄**承担3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黄**与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人**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此,人**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费33955元、丧葬费18810元、护理费4209.46元、交通费162元,合计57136.46元。上诉人认为其各项经济损失应全部由人**公司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虽然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对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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