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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胡*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胡*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胡*甲、辩护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温*、胡**、张**(在逃)合伙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购买伍*位于广西浦北县龙门镇龙门村委会鸡江口村大塘排岭的一幅速生桉林木。同年6月底至7月9日,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对该幅林木开始采伐并运输、贩卖。经浦北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59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温*、胡**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胡**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温*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二是被告人温*规劝被告人胡**归案,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温*、胡**、张**合伙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购买伍*位于广西浦北县龙门镇龙门村委会鸡江口村大塘排岭的一幅速生桉林。同年6月底至7月9日,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对该幅林木开始采伐并雇请陈*甲运输滥伐的速生桉原木去出售。2015年7月9日,陈*甲驾驶车牌为桂07-52802后驱动车将滥伐的速生桉原木运输去出售时被查获,浦北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桂07-52802号后驱动车一辆及速生桉原木12.44吨,后于2015年8月23日将桂07-52802号后驱动车发还给了陈*甲。经浦北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5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温*、胡**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10月13日自动到浦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权属证明、温*、胡*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陈**、陈**、胡*乙、伍*、张*、秦*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浦北县林业局的证明材料、浦**(2015)0710号鉴定意见书、现场鉴定调查每木登记表、现场鉴定林木蓄积量和出材量统计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木材处理情况说明、龙门**委会证明材料、被告人温*、胡*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温*、胡**、辩**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温*、胡**提出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温*、胡*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规劝被告人胡**归案,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胡*甲庭审时否认被告人温*打过电话规劝其归案,并称其是接到浦北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才到案。因此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胡**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温*、胡**共同出资买木,共同滥伐林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处罚。扣押在案的速生桉原木,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浦北县林业局的速生桉原木材12.44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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