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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以虚构转包浦**动公司光缆铺设工程为由找秦*借钱。4月22日,秦*介绍被害人香*胜给被告人李*认识,被害人香*胜在被告人李*的指引下看过工程工地后,约定被告人李*向被害人香*胜借款8万元,工程开工后将借款转为工程保证金。次日,被害人香*胜在浦北县张黄镇通过邮政银行、农业银行分两次汇了8万元到秦*的账户,并电话通知秦*转交被告人李*。当日秦*便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7.6万元交给被告人李*。被害人香*胜发觉被骗后,多次要求被告人李*还钱,但被告人李*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归还,最后隐匿。

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李*在广西博白县东平镇东平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李*家属代为赔偿13万元损失给被害人香*胜,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虽然虚构了其承包了浦**公司的光缆改造工程可以转包给他人做的事实,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其所借的被害人钱财的故意,被告人是具有还款能力的,而且被告人是向秦*借的钱,本案的被害人应该是秦*而不是香*胜,本案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实际诈骗数额为76000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以虚构转包浦**动公司光缆铺设工程为由找秦*借钱。4月22日,秦*介绍被害人香*胜给被告人李*认识,被害人香*胜在被告人李*的指引下看过其虚构的浦北县城工程工地后,约定被告人李*向被害人香*胜借款8万元,工程开工后将借款转为工程保证金。次日,被害人香*胜在浦北县张黄镇通过邮政银行、农业银行分两次汇了8万元到秦*的账户,并电话通知秦*转交被告人李*。当日秦*便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7.6万元交给被告人李*。被害人香*胜发觉被骗后,多次要求被告人李*还钱,但被告人李*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归还,最后隐匿。

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6年1月3日在广西博白县东平镇东平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李*家属代为赔偿了人民币13万元经济损失给被害人香*胜,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案件的来源,是由被害人香*胜报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出生于1972年3月16日,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于2016年1月3日在广西博白县东平镇东平街被抓获。

4、协查函、关于协查香*胜被诈骗案的复函,证明中国移动**司浦北分公司在2012年4至6月份没有在浦北县城车站附近进行过光缆改造工程(含管道铺设)。

5、银行业务回单、借条,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害人香*胜通过邮政银行、农业银行在浦北县张黄镇分别将10000元、70000元汇入秦*的银行账户,以及秦*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到被告人李*的账户,并收到被告人李*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

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的家属于2016年1月11日赔偿了被害人香*胜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香*胜在浦北县石埇镇让其入股博白县东平镇朋友的一个工程,接着其和香*胜、“阿大”一起去到博白县东平镇见香*胜的朋友秦*(“十六”),并在东平镇一间饭店和秦*商讨埋设电缆的工程,约定利润分一成给秦*。后秦*叫来李*,李*用带来的电脑展示了浦北县城街道地图,并简单介绍了埋设电缆的情况。讲完后,李*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借10万元给他,秦*就叫香*胜借钱给李*,但香*胜说要回浦北县城看过工地再决定。其几人便开了两辆车来到浦**民医院旁边的地方,一起看了周边场地环境,看过后就一起到“越州茶行”商谈该工程。期间秦*一直叫其和香*胜借钱给李*,并保证李*有钱还。第二天香*胜就转了8万元给秦*,并于十几天告诉了其。过了一段时间,工程开工了但不是香*胜做的,其和香*胜发觉被骗,就去找秦*,秦*说李*拿钱跑了,并说李*不还钱的话就砍他的速生桉卖了还钱,后来秦*就不接电话了。

张*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张*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姓李的男子,经查,9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李*;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十六”,经查,7号照片上的人是秦*。

2、秦*(绰号:“十六”)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0日,李*对其说他在浦北有个工程可以转包,但以资金紧张、人手不够由要求借他10万元才能转包。其便电话联系香*胜并说明情况,香*胜答复说要看过工地等情况再定。4月22日,其介绍李*给香*胜,说明情况后,李*便和其、香*胜开车到浦北县城看了工程工地。看完后其几人一起到一茶馆喝茶,李*说准备将浦北县城周围的线路工程转包给其和香*胜做,工程量为三四百万元,但要求先借他10万元才行,香*胜说可以借8万元给李*。李*让香*胜在4月23日将钱汇入他的农行账户,5月1日后再签工程合同,然后把借的钱作为保证金,双方谈妥后就各自回家了。4月23日,香*胜电话告知其已经把8万元钱汇入其农行账户,让其转交李*,同时让李*准备好工程合同等手续。其电话联系李*,并将8万元中的7.6万元回到李*的农行账户,因2008年李*欠了其4000元,所以被扣除4000元。当天下午,李*从博白县城去到其家,出具一张借款8万元的借条。到了6月份,香*胜见李*还没有办理合同等手续,便电话联系其找李*了解情况,李*便以手续复杂为理由推托。到了9月份,工程开工但不是香*胜做,香*胜和其发觉被骗,便要求李*还钱,但被李*以没钱为由推脱,直到报案李*仍未还钱。

秦*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秦*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李*”,经查,11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李*。

三、被害人陈述

香*胜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份,秦*电话联系其,邀请其合伙做浦北县移动公司的光缆改造工程,工程是李*(“李*”)承包出来的,约定得款六四分成,但要其出钱给李*先买光缆。4月22日,秦*约其到博白县东平镇的一个大排档认识了李*,李*说工程是他承包的,要先给他10万元买光缆才能做,如果马上给钱,工程一个星期内可以开工,开工后归还10万元。吃完中午饭后,李*带秦*、其及随行的张*到浦北看了工地。后四人到浦北县城滨河路的“越州茶行”喝茶,在茶行内李*让其借钱给他,双方约定次日再定。4月23日,其分两次通过农行、邮政银行汇了8万元到秦*的账户并电话告知秦*,让他拿给李*,原因是工程是秦*介绍的,其和李*不熟。汇款后两三天,李*还能联系上,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后来其发现浦北移动公司的光缆改造工程已经由其他人做了且接近完工,其汇给秦*的钱又要不回来,其发觉被骗后就报警了。其曾联系秦*说过这件事,但秦*讲钱已经于4月23日给李*了,钱找不回来不关他的事,还让其到博白县一起去报案。

香*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香*胜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李*”,经查,6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李*;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十六”,经查,4号照片上的人是秦*。

四、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带香某胜、秦*等人看其编造的工程的工地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因资金紧张找秦*借钱,并说其在浦北县承包了浦**公司地下光缆管道工程,可以转包给秦*做。后来秦*带香*胜到博白县东平镇找到其商量承包浦**公司光缆工程,其还带秦*、香*胜等人去看过工地。看工地过后几天,秦*分两次借了8万元给其,一次是汇5万元到其农行账户,一次是其到秦*家拿的,并出具了借款8万元的借条。后来工程没有承包给香*胜和秦*,因其资金全部投资了,没有钱还,就被香*胜和秦*到公安机关控告诈骗。其当时是因为做博白县光缆管道工程时资金周转不灵,才以可以转包浦北县移动公司光缆工程为由,向秦*、香*胜借8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虽然虚构了其承包了浦**公司的光缆改造工程可以转包给他人做的事实,但主观上没有出于故意非法占有其所借的被害人钱财的故意,被告人是具有还款能力的,而且被告人是向秦*借的钱,本案的被害人应该是秦*而不是香*胜,本案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中证人秦*的证言和被害人香*胜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虚构浦北移动公司的光缆改造工程可以转包为由,通过秦*骗取了被害人香*胜的8万元,后经被害人追讨,被告人李*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并最终隐匿的事实。上述事实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李*的行为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同时证人秦*的证言、被害人香*胜的陈述和被告人李*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所借的8万元是被害人香*胜通过秦*转给其的,秦*在这个过程中只是起到了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并不是该笔款项的所有人和出借人,所以本案的被害人是香*胜而不是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实际诈骗数额为76000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谅解书可以证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判处缓刑不再有社会危险性,可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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