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司深圳分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简称元一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深圳**公司)、陈*、郑**、永城财**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深圳**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简称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防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龙**公司、深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元一运输公司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元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申请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马**,被申请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郑**、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防城港**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7时,陈*驾驶桂P×××××号二轮摩托车从防城港市港口区往东兴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防城港市滨海公路26km+200m处时,在左转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另一条车道内行驶由郑**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交警支队防城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陈*被送往防城**民医院就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医嘱需两人陪护。住院共8天(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9日),花去医疗费12977.5元。又于2010年5月19日转入防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8月2日出院,住院共440天,花去医疗费106311.8元,已预交83000元,欠款23311.8元。在防城**大箓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00元。陈*出院后,委托广西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6日做出钦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764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的意见:伤者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一左侧偏瘫的伤残鉴定为III(三)级;于2012年1月4日做出钦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01号《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意见:伤者陈*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伤残程度的鉴定花去了75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花去了600元。因深圳**公司对上述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经摇珠程序选中并委托广西**定中心对陈*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的广西**定中心(2012)法鉴字第745号《关于陈*护理依赖级别鉴定意见书》意见:陈*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2623元。另查明,陈*及其家人原在防城区防城镇三波村三波组居住,于1995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陈**,于2006年3月3日生育一子陈*均。陈*的父亲陈**于1935年4月20日出生,其母亲曾尚青于1941年11月10日出生。其父母生育有七个子女,长子陈*,二女陈**,三女陈**,四子陈*,五女陈**,六子陈*,七女陈**。1998年陈*及其家人在防城区防城镇火车站社区团结路租房居住,陈*及其妻子在市场经营海产品至今。陈*受伤后,由其妻子及其岳母护理,其岳母是农村的居民。事故车辆由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组成。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郑**,挂靠于元一运输公司经营管理。该车在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龙**公司所有,该车在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责任的划分恰当,故该院采纳该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原则,本案陈*与郑**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陈*和郑**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郑**,挂靠于元一运输公司经营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又鉴于事故车辆由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组成,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为龙**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因龙**公司所有的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共同作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由元一运输公司、郑**、龙**公司对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元一运输公司、郑**共同承担应承担部分的一半责任,龙**公司承担另一半的责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深圳**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陈*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元一运输公司、龙**公司对外连带承担。深圳**公司抗辩认为元一运输公司投保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若该车辆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可免赔,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并处理。二、关于陈*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陈*在庭审中请求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简称《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陈*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根据2012年度《标准》及《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该院确认陈*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陈*于1998年起在防城区市场经营水产品,伤残等级经钦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764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鉴定为III(三)级,参照陈*的伤残等级及《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1664元(18854元/年×20年×80%)。对该鉴定结论当事人无异议,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医疗费,陈*在防城**医院和防城**民医院以及防**箓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分别为12977.5元、106311.8元、6100元,合计125389.3均有票据凭证,该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照《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广西钦州**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6日做出钦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764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的意见,故陈*的误工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受伤之日)算至2011年11月25日(定残前一天),共562天,因陈*在城镇经营水产品,参照《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47422.02元(30799元/年÷365天×562天),对陈*请求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鉴定前的护理费:陈*住院共448天,医嘱需两人陪护,期间由其妻子和岳母护理。其妻子经营水产品,其护理费参照《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7802.61元(30799元/年÷365天×448天);其岳母为农民,其护理费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23481.34元(19131元/年÷365天×448天)。鉴定后的护理费:陈*自行委托广西钦州**鉴定中心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深圳**公司提出异议,该院委托广西**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陈*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陈*主张应以前一鉴定为准,该院认为前一鉴定是其自行委托的,深圳**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应以该院委托的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鉴于陈*在城镇居住多年,参照《解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及中华**公安部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陈*鉴定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88540元(18854元/年×20年×50%)。综上,护理费合计为249823.95元,对陈*请求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住院共448天,根据《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标准》,该项费用计算为17920元(448天×40元/天),陈*请求17880元,视为其放弃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予以准予;6、交通费,陈*虽未提供票据凭据,但结合实际情况,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发生的交通费应为必要支出,陪护时间共448天,每天往返四次,单程3元,平均12元/天,交通费计算为5376元(448天×12元/天)属于合理支出,对于陈*请求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及其家人虽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且生活消费于城镇,按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标准来计算抚养费。陈*生育的女儿陈**于1995年10月28日出生,尚需抚养3年零160天,陈*生育的儿子陈*均于2006年3月3日出生,尚需抚养13年零286天,以上两人抚养费由两人负担。陈*的父亲于1935年4月20日出生,其生活费按5年计算,其母亲于1941年11月10日出生,其生活费按11年计算,以上两人抚养费由7人负担。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本案的抚养费应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以抚养费年限最短的3年零160天为基数计算,陈*的女儿陈**和儿子陈*均的获赔数额均为22088元(12848元/年÷2人×3年零160天),陈*的父母的获赔数额均为6310.86元(12848元/年÷7人×3年零160天),则获赔总额为56797.71元[日均获赔45.26元(56797.71元÷3年零160天)],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日均获赔35.2元(12848元/年÷365天)],故四人3年零160天的抚养费应为44176元(12848元/年×3年零160天)。第二阶段,以1年零205天为基数计算,陈*的儿子陈*均的获赔数额为10032元(12848元/年÷2人×1年205天),陈*的父母获赔数额均为2866.29元(12848元/年÷7人×1年205天),则获赔总额为15764.57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故余下三人的抚养费为15764.57元。第三阶段,以6年为基数计算,陈*的儿子获赔数额为38544元(12848元/年÷2人×6年),陈*的母亲获赔数额为11012.57元(12848元/年÷7人×6年),则获赔总额为49556.57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故余下二人的抚养费为49556.57元。第四阶段,以2年零286天为基数计算,年赔偿数额也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陈*的儿子获赔数额为17881.6元(12848元/年÷2人×2年零286天)。综上,四人的抚养费总额为127378.74元。8、摩托车损坏费,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9、鉴定费,陈*自行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5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该院最终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陈*请求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予以支持;其中护理等级的鉴定费600元,因深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本案最终的定案依据,故该院对于陈*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陈*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该院不予全部支持,以3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04934.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陈*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40000元,扣除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10000元,余下230000元。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余下20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费用合计874934.01元(904934.01元-30000元),从余下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剩余部分674934.01元(874934.01-200000元)由陈*自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37467元(674934.01元×50%);郑**、元一运输公司、龙**公司对外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37467元,其中由元一运输公司、郑**共同承担168733.5元(337467×50%),由龙**公司承担168733.5元。鉴于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深圳**公司投保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故郑**、元一运输公司共同应承担的部分168733.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由深圳**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判决:一、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120000元;二、永城财**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110000元;三、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168733.5元,深圳市**有限公司赔偿陈*168733.5元;四、深圳市**有限公司、郑**、深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陈*承担4742元,郑**、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6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由郑**、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护理等级鉴定费2623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元一运输公司在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别,深圳**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20500037103010911019)约定,被保险人元一运输公司,保险车辆为粤B×××××号,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1)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异议,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单适用于2009年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2)在保险期限内,本保单项下各险种保险责任自保费到帐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3)如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4)本车拖带审验合格的挂车时,主挂车视为一体。发生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时,本公司在本车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副页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至2008年11月有效粤B(01)。粤B×××××号车行驶证副页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至2005年4月有效粤B(01)。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属于龙**公司是否正确。从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分析,该证载明所有人为龙**公司,虽然龙**公司认为其已将该车转让元一运输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对其反驳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车的权属可以认定为龙**公司所有,因此,龙**公司认为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关于元一运输公司在深圳**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否包含牵引车和挂车以及深圳**公司对粤B×××××号车是否享有免赔权利。元一运输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20500037103010911019,车辆牌号粤B-×××××)中特别约定“(4)本车拖带审验合格的挂车时,主挂车视为一体。发生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事故时,本公司在本车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可以认定元一运输公司在深圳**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牵引车和挂车,因此,龙**公司认为元一运输公司在深圳**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牵引车和挂车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元一运输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别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3)如车辆出险时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车辆型号对应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检验,是国家为保证机动车安全行驶、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机动车车主的法定义务。元一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规定期限进行年检,深圳**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有效约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另外,虽然龙**公司提出深圳**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但对其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抗辩,但元一运输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并没有提出这样的抗辩,可以认定深圳**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深圳**公司认为一审未认定其对粤B-×××××号重型半挂车免赔错误,以及其不应承担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深圳**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错误,予以纠正。三、一审对陈*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认定,以及对陈*在大箓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61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陈*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与家人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陈*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标准计算。因此,深圳**公司认为一审对陈*的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陈*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害住院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也提出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可以认定陈*的护理由其妻子和岳母护理。陈*经伤残鉴定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根据陈*的年龄、健康状况××。陈*出院后身体没有痊愈,其还需要治疗,其提供在大箓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的药费单虽然存在一些瑕疵,但根据陈*的身体具体情况,对该费用可以支持。因此,深圳**公司认为一审认定陈*的护理由其妻子和岳母护理错误,以及认定陈*的护理期限和认定陈*在大箓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的药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四、一审判决龙**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正确。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负担。龙**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一定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此,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元一运输公司已在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深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深圳**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交强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陈*的总损失904934.01元减去深圳**公司、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深圳**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即904934.01元-23万元=674934.01元。由陈*负50%的责任,即674934.01元×50%=337467元。郑*刚作为粤B-×××××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和车辆驾驶人,龙**公司作为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均没有按照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规定期限对车辆进行年检,并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刚的粤B-×××××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元一运输公司经营,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由郑*刚、龙**公司、元一运输公司对外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郑*刚、龙**公司、元一运输公司向陈*连带赔偿337467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实体处理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2)防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2)防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深圳市**有限公司、郑*刚、深圳市**有限公司向陈*连带赔偿3374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护理等级鉴定费2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0元(龙**公司和深圳**公司各预交1281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28993元,由深圳**公司负担4000元,深圳**公司负担4000元,陈*负担4000元,龙**公司、郑*刚、元一运输公司连带负担16993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元一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元一运输公司对陈*的赔偿总额无异议,但对二审判决由郑**、元一运输公司、龙**公司连带赔偿陈*337467元有异议。理由如下:1、元一运输公司为案涉的粤B×××××号肇事车辆向深圳**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且陈*的损失未超出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粤B×××××号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进行了年检,提交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档案显示,粤B×××××号肇事车辆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30日进行了年审检验。因此,二审判决认为粤B×××××号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据此支持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免赔是错误的。3、如果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认为存在免赔或减赔的情形,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二审法院在开庭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未进行说明,在深圳**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的判决,属举证责任分配不清。4、深圳**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5、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尽快有效的赔偿。综上,请求撤销(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决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337467元。

再审申请人元一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粤B×××××号车辆档案,拟证明粤B-×××××号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检的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深圳**公司辩称,深圳**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本案的投保车辆在出险时未出示年审材料。2、从本案的证据保险单可知,其已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被保险人合同内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3、深圳**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到防城**医院及支付执行款12万元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元一运输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有效。3、《预赔支付信息浏览》,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防城**医院支付了1万元及已根据原一、二审判决支付了执行款12万元。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证明陈**知本案已再审,仍恶意申请执行导致影响深圳**公司的执行信用。

被申请人陈伟辩称,案涉粤B-×××××号车辆已经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深圳**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明确元一运输公司、龙**公司、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陈*再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申请**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龙**公司已将肇事车辆转移给元一运输公司,应由元一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元一运输公司已向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陈*。

被申请**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粤B×××××挂号车行驶证,拟证明该车具备合格上路行驶资格及驾驶员具备驾驶该车资质的事实。

被申请人郑**、深圳**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再审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深圳**公司对元一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载明车牌号码,不能证明是案涉肇事车辆粤B-×××××号。陈*、龙**公司对元一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元一运输公司对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盖章,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陈*对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龙**公司对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元一运输公司、深圳**公司、陈*对龙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元一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确是属于粤B-×××××号车辆的年审信息,并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盖章,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对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原一审法院已组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认证;证据3无深圳**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证据4并不能证明深圳**公司关于陈*存在恶意申请执行进而影响深圳**公司的执行信用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经本院再审查明,除原判决认定的“粤B×××××号车行驶证副页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至2008年11月有效粤B(01)。粤B×××××号车行驶证副页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至2005年4月有效粤B(01)”这一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粤B×××××号车辆档案显示:该车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粤B×××××号车行驶证副页检验记录: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6月有效粤B(01)。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深圳**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郑**、龙**公司、元一运输公司是否应向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所受的损失金额合计904934.01元已远超过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深圳**公司与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深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因此,对陈*的损失,深圳**公司与深圳**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元一运输公司在深圳**公司为郑**所有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保险总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第一、深圳**公司作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在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深圳**公司根据其与元一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约定,主张元一运输公司投保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予免赔。对此,由于元一运输公司在再审过程中提供的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粤B×××××号车辆档案,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已通过年检,故深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深圳**公司是否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深圳**公司在免责条款部分以加大加黑印刷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但投保单上未见投保人元一运输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能得出深圳**公司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结论。因此,深圳**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成立,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深圳**公司与元一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该保险条款为深圳**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郑**所有的车辆在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陈*的损失,只要在投保主车的赔偿限额之内,深圳**公司就应当全额赔偿。由于龙**公司未就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因此不存在该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既使适用该款,也能以该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零这一理论上的限额得出与前述一致的结论。具体到本案,扣除交强险赔偿和陈*自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剩余337467元应由深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郑**、龙**公司、元一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防城**民法院(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防城**民法院(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陈*3374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护理等级鉴定费2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0元,以上共计28993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993元,被申请人**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申请人陈*负担4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