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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董**等与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建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董**共同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以广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当日两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借款后,到期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本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党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党柱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到期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到期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满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党柱*偿还原告孔**、董**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党柱*支付原告孔**、董**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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