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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石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曾是《西部时报》广西记者站的同事,双方颇有交情。后原告在广西经营酒类业务,该品牌酒市场销量不错。故被告在杭州自行销售,遂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在南宁发货到杭州。被告收到货后三十日内再付货款。但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就不再支付其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酒货款8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石*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货物托运单3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事实;

2、律师函2份,拟证明原告催告事实;

3、公告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同事,被告是浙江记者站记者。

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

2015年1月4日,原告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飞支付购酒货款8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曹**与被告石*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基于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未付货款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曹**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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