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邓**、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和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和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被告邓*勇申请追加梁**为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强光,被告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廷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恩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10分,被告邓**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陆屋街往陆屋派出所方向行驶,至省道347线49公里加400米处,遇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5)陆屋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山**中心卫生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钦州**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复诊3次。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1761.65元(1853.6元+79362.75元+231.4元+231.9元+82元),误工费7194.49元(74.17元/天×97天),护理费5859.43元(74.17元/天×79天),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3880元(40元/天×97天),膝关节支具款1500元,合计人民币105145.5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101145.57元。肇事车辆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没有交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101145.57元(其中医疗费81761.65元,误工费7194.49元,护理费5859.43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880元,膝关节支具1500元,合计人民币105145.57元,被告邓**已支付的4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5)陆屋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管部门对原、被告的责任认定情况。

2、钦州**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钦州**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等。

4、2015年2月10日钦州**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

5、2015年5月18日钦州**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陪护及需要配带膝关节支具等情况。

6、钦州**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情况。

7、钦州**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1500元。

8、广西南宁**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007780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膝关节支具费用。

9、《钦州市定额通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勇辩称,一、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器大队所作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5)陆屋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只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1、作为处理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单位,陆屋交警中队因出警不及时,对事故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责任划分。被告于当日事发后的两分钟即11时12分报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也是这么记载事发时间),但交警部门在办公场地距离事故现场不到一公里路程的情况下,却于中午12点46分才到现场(实际是下午两点多才到),交警部门记录勘查时间涉嫌作假勘查,因为事发后抢救及疏通交通的需要,现场已经被严重破坏,因此交警到达现场后所作的勘查已经失实,作出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与事实明显不符合。2、办案交警没有对目击人进行询问,只是在事后对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询问,但两人对事故的真实情况描述却互相矛盾,因此其两人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定责的依据。当时,现场有凌**目击证人,但办案民警并没有向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在交警部门的案件卷宗材料里也没有这方面的证人证言。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有“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的表述,试问交警部门在没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如何能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及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严重失实,该份证据不足以采信。3、据被告及现场目击人证实,在等待救护车到来时,在场人都闻到非常浓烈的酒味,原告应是洒后驾驶。但交警部门并没有对原告作酒精含量测试,为此,被告也曾向交警部门提出过对原告要求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口头申请,但交警不予理会,这也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程序违法的表现之一。正因为原告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路况良好的情况下因驾驶技术生疏,不会控制车速,不懂得避让,惊惶失措从而因刹车不及而撞上被告的车尾,才发生的事故,对造成事故有很大的过错,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正因为以上三点,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服,才向钦**警支队提出复核,已经尽了救济途径,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法庭调查及本案真实情况作出合理责任划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二、作为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的被告梁**,明知自已的父亲即原告没有驾驶资格证,把该车交给原告驾驶,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车辆管理不善,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的各项不合理诉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只应承担合理诉求部分的30%民事赔偿责任。1、医疗费,该部分费用过高及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况,如《病人费用清单》第8页记载的“骨科外固定支架系统”,这项费用高达24071.1元。这么高的材料费用,医院是否向原告告知实情及征得原告同意安装,以及该套系统费用是不是市场中间价,被告均对此存疑。在原告没有经与被告商量,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套系统安装的必要性证据的情况下,该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2、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不应获得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医院已经收取了相应护理费880元,原告再提护理费属护理属重复诉求。4、膝关节支具款1500元不应获得支持,因为该费用只有收据,没有正式发票,对其的真实性有疑问。5、交通费125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情据实支持。

被告邓**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材料:

1、邓*的证人证言,其证实证人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勇打电话给证人,证人到现场时,看到原告受伤在路边躺着,原告的车辆后面有酒壶,原告满身酒气,应该是喝醉酒;派出所的民警在那里保护现场,两个交警在下午两点半左右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

2、凌**的证人证言,其证实事发后不久,证人到现场,并帮抬伤者上救护车;证人闻到原告有很浓的酒味;证人两点多离开事故现场,但还没有看到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对证人询问。

3、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钦公交复字(2015)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明被告因不服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应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而请求上级部门复核,尽了进行最后的救济途径。

4、灵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陆屋中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各1份,证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后迟迟不出警到现场,造成对事故的认定失去真实性;况且交警到现场的时间是下午2点多,与交警记录的时间不实。

5、灵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陆屋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现场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与交警部门勘查现场的时间,但与真实情况不符。

6、灵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陆屋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照片》1组,证明所记录的拍摄时间与真实到现场的时间不符;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身体碰撞的部位,是原告刹车不及时撞倒被告的车辆。

7、原告梁**与被告邓某勇《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案发的事实描述相矛盾,而交警部门没有向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相关情况就直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作出事故认定书不科学,不实事求是。

8、灵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陆屋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1组,证明原告身体部位与被告车辆相撞的位置;被告的车辆已经大部分转入派出所路口,是原告因酒后驾车直接撞到被告的车辆,原告通过路口时因驾驶技术生疏造成的,原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梁*禄不出庭参加诉讼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邓*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被告邓*勇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钦公交复字(2015)第024号相一致,该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邓*勇认为全休两个月时间太长,但该两份证据显示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故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有依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邓*勇认这“护理六周中‘护理’说得过于笼统,护理六周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但该份证据已经清楚记载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尚不能自理,建议陪护人员护理六周”,原告出院后陪护人员护理六周有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邓*勇认为“安装骨科外固定支架系统24071.1元费用过高”,但被告没有提供安装骨科外固定支架系统费用不合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安装该设备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来决定使用何种设备,故该证据与证据2、3、4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邓*勇认为“诊断证明书中虽然要求安装膝关节支具,但病人已经安装了骨科外固定支架系统,就不应该安装膝关节支具;安装膝关节支具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医嘱“安装膝关节支具(需要支具公司定制)”是依据证据3、4、5而作的医疗程序,符合医疗需要,被告并提供相应的的证据予以反驳,固对该份《收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邓*勇认为“交通费用过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多次往返医院,同时还需要陪护人员护理,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到8,原告均有异议。被告邓*勇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与被告邓*勇是利害关系,也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邓*勇提供的证据2,只有证人证言原告酒后驾驶,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邓*勇提供的证据3到8,因以上证据是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责作出,被告邓*勇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职能部门作出的以上证据是虚假的,被告的证人邓*证实,事故发生后不久其就到事故现场,现场有警察在维护,故现场并没有被破坏,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4日11时10分,被告邓**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陆屋街往陆屋派出所方向行驶,至省道347线49公里400米处,遇原告驾驶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山县陆屋镇卫生院治疗,伤势严重,当日被送到钦州**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7天。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0日到钦州**民医院复诊。2015年1月2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5)陆屋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禄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邓**对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请求复核。2015年3月23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钦公交复字(2015)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1月24日,原告梁*恩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邓*勇未为其所有的桂*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梁**擅自无证驾驶的NM×××××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是其儿子被告梁**所有。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前六周因生活不能自理,需1人陪护。原告梁**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勇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梁**声明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梁**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自愿放弃对被告梁**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侵害致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具体问题认定如下:

1、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邓**对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与其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异议,但被告邓**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5)陆屋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钦公交复字(2015)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客观正确的,被告邓**作为侵权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恩明知自己无证仍驾驶机动车,自身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梁*禄作为原告梁*恩儿子,应该知道原告梁*恩无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梁*恩能够擅自驾驶被告梁*禄所有的机动车,梁*禄存在保管车辆不善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梁*禄在本案中对原告梁*恩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的风险等因素来分析,本院确认由被告邓**负责赔偿原告梁*恩60%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梁*禄则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邓**为桂*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邓**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在10000元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膝关节支具等费用,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上述的比例分担。

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评定:

(1)医疗费81761.65元。医院出具的发票总共医疗费81761.65元,其中包括住院费79362.75元,门诊费用2398.9元(1853.6元+231.4元+231.9元+82元),被告邓某勇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医疗费81761.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住院3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100元/天×37天=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5859元。根据《钦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与其出院后六周即42天均需有1人员护理,被告邓某勇虽有异议,但参照医院证明意见,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六周护理,27071元/365天×(37天+42天)=5859元,原告对该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5)误工费7194.21元。梁**是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工作,因原告住院37天,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两个月以60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97天,具体计算为:27071元/365天×97天=7194.21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600元,原告出具的交通发票,被告邓某勇有异议,原告伤势严重未能自行出入,且四次到钦州**民医院复诊,同时还需要护理人员陪护,因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7)膝关节支具费1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收费发票,但以《诊断证明书》的医嘱证明,原告安装膝关节支具符合医疗程序、过程,是必要的、合理的,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反驳,因此原告请求的安装膝关节支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615.14元。因被告邓**驾驶的肇事车辆桂*号方向盘拖拉机未投交强险,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应由被告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5461.65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膝关节支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153.49元。不足部分75461.65元(85461.65元-100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上述确定的比例,被告邓**负担75461.65元×60%,即45276.99元,而被告梁*禄则负担75461.65中的10%,但由于原告放弃对被告梁*禄的追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负责赔偿10000元+15153.49元+45276.99元,即70430.48元,扣减被告邓**已经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邓**还需要赔偿原告66430.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勇赔偿原告梁**各项经济损失66430.48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3元,由被告邓**负担1526,原告梁**负担79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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