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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与柳州**有限公司、广西东**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广西东**保有限公司、胡*、张*、何**、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翔、刘**、被告何**委托代理人曾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广西东**保有限公司、胡*、张*、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当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7月4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3796.63元、利息203618.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何**、谢**于2013年7月4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何**、谢**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与被告胡*、张*于2013年7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柳州**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3796.63元、利息203618.4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胡*、张*、何**、谢**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先辩称,上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主要用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何*先作为担保人并未得到任何利益,希望法院予以考虑还款的经济能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柳**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

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何**、谢**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三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

4、柳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

6、核保通知书,证明被告广西东**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7、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广西东**保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签订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

8、柳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

9、广西东**保有限公司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

10、被告胡*、张*、何**、谢**身份证,证据8-10共同证明六被告主体适格;

11、欠本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何**本人签字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广西东**保有限公司、胡*、张*、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广西东**保有限公司、胡*、张*、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7月4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有限公司、广西东**保有限公司、胡*、张*、何**、谢**分别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柳**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3796.63元、利息203618.4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何**、谢**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何**、谢**应分别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何**、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张*应分别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柳**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3796.63元、利息203618.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胡*、张*、何**、谢**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胡*、张*、何**、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746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1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有限公司、广西东**保有限公司、胡*、张*、何**、谢**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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