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以家庭急于用钱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主张还款,但被告刘**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96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目的:两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证明目的:本案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

3、中**行网上转账明细。证明目的:原告已向被告刘**实际交付了借款;

4、结婚申请书。证明目的:本案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行网上转账向被告刘**交付了借款本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行网上转账向被告刘**交付了借款本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在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逾期则应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在借款时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被告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归还利息9600元(120000元×月利率2%×4个月),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96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92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892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