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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监护人刘大某、委托代理人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晏小*。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无法沟通。婚后被告在家不做任何事情,连家务都需要原告母亲打理。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因被告父亲索要4万元无果。2015年4月被告父母将其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被告是邻村,被告的情况原告是清楚的,婚前原告向被告及父母作出了承诺;2、并不是被告不做事,是被告属于残疾人,做事确实有缺陷;3、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无处可去的情况下,只能回娘家。综上,原、被告夫妻间并没有大的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晏某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婚生女晏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刘*质证称,对证据1—3号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号,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刘*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残疾证及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系二级精神残疾;

2、调查笔录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婚前就了解被告的精神状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原告嫌弃被告。

原告晏某某就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并不是原告嫌弃被告,是原告婚后通过共同生活了解到双方在性格上有差异,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对原告在婚前已知晓被告有精神残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名晏小*。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爱好不一,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婚后不打理家务事,家庭琐事均需原告母亲打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晏小*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介绍相识,但也是经过充分考虑后登记结婚。近期夫妻有矛盾,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晏某某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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