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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华诉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华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供货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商铺供应鞋子,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的货款共计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单》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但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偿还所欠货款1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货款单,证明被告欠货款的数额及事实;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物流托运单,证明原、被告买卖货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陆鲜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单》确定所欠货款为18000元,被告负有偿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向原告何**支付货款18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何**已预交125元,不足部分应予补交),公告费7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陆*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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