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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恒派和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黎**,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告黎**与被告邓**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南宁市××埕路××第一工业学校旁(芦仙岭及大岭头)土地约40亩的鱼塘和凹坑的填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车辆于2012年4月6日进场施工,一直到施工到7月21日止,共填土1408车。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合同终止并结算协议书》,确认己施工的工程款70.4万,扣除预付款20万后,被告还拖欠50.4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承揽工程款,尚欠174000元未予以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邓**向原告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000元;二、被告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因讼争土地性质复杂,讼争土地一直未开发,被告现没有钱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与被告邓**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南宁**工业学校旁(芦仙岭及大岭头)土地回填工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实施了上述地块填土工程,经双方对上述工程结算并出具合同终止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工程款项70.4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欠款,双方确认被告尚有174000元未予还清。庭审中,原告、被告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基数、利率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因上述款项未予以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终止结算协议书》、填土车辆工作记录表、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交付的土地回填工程,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土方回填工程并经过核算确认,被告当庭亦对原告主张的所欠承揽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仅抗辩目前没有足够资金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邓**向原告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17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向原告黎**支付承揽工程款174000元;

二、被告邓**向与原告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7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付)。

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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