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梁**、南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梁**、南宁**公司、中财**司西乡塘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梁**、被告南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被告中财**司西乡塘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桂L×××××号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7月17日原告驾驶该号重型自卸货车拉货行至210省道(德保县境)足*路段时,与被告梁**驾驶的桂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右江医学院诊断伤情为:左大腿皮下慢性血。现治疗出院在家休息。2015年7月22日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5071700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陆**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货车系营运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日运输的铝土矿为63吨,每日的利润为1600元(附后计赔清单列为1300元)。原告的车辆严重变形由百色市**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直至2015年11月1日才修理完成,共计停运107天。

经了解,被告梁**驾驶的桂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南宁**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西乡塘区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仍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梁**、南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89.57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西乡塘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梁**、南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39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各项列有计算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上答辩如下:

被告梁*强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与修理费已经支付完了,误工费也已经支付了3000元。

被告**输公司辩称:梁**的车辆是挂靠在我们单位的,责任由被告梁**承担;原告的停运费用,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财险广**塘营销部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强制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住院治疗,并且痊愈出院,原告在2015年8月15日入院治疗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107天明显不合理,远远超过其实际维修的时间,且每天1300元也是没有依据的。根据保险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赔偿内容有何法律依据?原告再入院疗伤和受损车辆维修停运达107天,其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是从事运输行业的货车司机;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的基本情况和桂A×××××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南宁**有限公司;3.企业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南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企业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西乡塘区营销服务部的基本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南宁**输公司为桂A×××××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有限期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6.声明书,证明桂L×××××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原告享有该车获得的利益;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百色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法人;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并且承担全部责任;9.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右江民族医学院住院治疗;10.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11.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期间陪护一名;12.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及费用明细;13.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为21089.57元;14.证明,证明桂L×××××货车在百色市右江区广福汽车修理厂修理,2015年11月1日检验合格出厂,期间一直处于停运状态;15.证明,证明原告驾驶LC9926货车长期为广西玉柴物流那坡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原告每天的纯利润为1600元;1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广西玉**限公司那坡分公司是合法的法人;17.部分物流装车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装车的吨数,托运价单及实际获得的报酬。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被告分别进行质证。

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17有异议,理由是证据9,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右大腿受伤,现提供的证据是左大腿受伤,认为与本事故无关;证据10-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修车时间不合理,修车时间是由原告拖延造成。其它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意见相同。

被告中财险广**塘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16没有异议;对证据6、9-15、17有异议,认为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查明;证据9-13,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情是因事故右腿受伤,第二次住院是因左大腿受伤,有冲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4,修理费保险公司赔偿没有异议,修理时间3个月是原告自身拖延,认为不合理;证据15,没有合同作佐证,且(清单)利润为1300元,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17,明细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

被告梁**,被告**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财险**西乡塘营销部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材料,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且两次的住院病情不同;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强制险,保险公司有免责条款。

原告及被告梁才强、被告**输公司分别对被告中财险广**塘营销部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中财险广**塘营销部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费用确实已经由被告梁**支付,但原告受伤确实是左腿;对证据2有异议,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是告知原告适用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

被告梁**对被告中财险广**塘营销部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已交保险,请求法庭判决其承担责任。

被告**输公司认为车辆投有保险,如何担责由法院裁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部分和被告中财险广**塘营销部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输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各方提供,而对方提出有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驾驶桂L×××××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梁**驾驶桂A×××××号重型货车在210省道(德保县境内)足敏村附近路段相遇时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原告当日被送往德**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次日原告要求转院诊治,办理自动出院手续。其在德**民医院的入院检查和出院记录中均记录为:右下肢软组织肿胀、淤青。2015年7月18日至7月25日原告在右江**附属医院诊治,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好转后出院。2015年7月22日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717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陆**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28日被告梁**通过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共3500元。2015年8月9日至8月11日原告在右江**附属医院门诊诊治,诊疗费用共支出1340.22元。2015年8月15日至8月24日原告再次入右江**附属医院诊治,医生诊断为:左大腿皮下慢性血肿。支出医药费用共计6748.41元,住院诊疗9天需陪护1人护理。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11月1日桂L×××××号车辆经百色市右江区广福汽车修理厂维修后,由保险公司核价并赔付修理费、原告本人检验合格后出厂。该车辆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修理合格出厂之日止共计停运107天,之前一段期间一直为广西玉**限公司那坡分公司承运铝土矿。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梁才强,2012年11月23日与南宁**公司签署合同挂靠管理,约定该车只作登记入户,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挂靠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车辆挂靠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管理期间代为该车辆购买必须投保的保险。2014年12月30日该公司代为桂A×××××号车向中财险**塘营销部签署保单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等。期限自2015年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德**民医院救治时,医生诊治记录原告右下肢软组织肿胀、淤青。系诊治医生记录时笔误,将“左”字写为“右”字,医生及院方核对查实后予以更正。

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7.97元;误工费5924.1元;护理费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139100元,共计标的额158189.57元。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都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方能有效地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违反法律法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梁**驾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中违规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运行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民事赔偿上,应由被告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输公司是桂A×××××号肇事车的被挂靠方,虽在挂靠时,内部间有合同约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挂靠人以企业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输公司具有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属于该机动车的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险广**塘营销部为桂A×××××号车承保,签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处在投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财险广**塘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梁**提出已支付误工费3000元的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所支付的3000元费用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赔偿的费用并不包含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故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在本案中扣除。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商业险的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依据原告诉求,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逐项审查确认为,后段治疗的医药费8597.97元,其举证的八份证据中有七份为财政部门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合计数额为8088.63元,是合法的证明依据,应以采信。另举出一份金额为509.34元的单据,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有医院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全休天数,比照交通运输行业赔偿标准55447元/年÷365天×(9+30)天=5924.1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人陪护照料,有××证明,合乎情理,其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在职年工资标准计赔,九天护理费共计667.5元,日平均数没有超出100元,也不高出当地护工同类劳务报酬标准,应予支持。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提供有医疗机构意见作参照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受损车辆营运停运损失,原告提供有车辆维修厂方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时间为107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停运损失费的主张,由承包货运单位为其出具证明和装车明细表作举证说明,被告梁**和被告**输公司质证后表示异议,但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依据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前段时期的事故车辆运输状况记录,结合本院调查情况综合采纳其中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段时期的货运单价是按当时市场和油价,由承运货物单位给出的标价,可参照计算。法规明文规定:机动车(运输)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原告的桂L×××××号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6.09吨,而其举证的装车明细表记载为每日平均载物为62.4吨,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法规不符,其这一主张不能完全支持。应以核定载质量16.09吨×当时货运单价54元/吨=应支付的赔偿标准868.86元。原告车辆营运停运天数107天,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拖延而造成的,但又举不出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无依据减出停运天数,应以107天计赔。原告举证说明车辆承运铝土矿是从那坡县龙合乡运往田东,跨越多个县界,路途遥远,均为隔日装货启运。因而计赔的货运实际次数应是107天÷2=53.5天。所以桂L×××××号车的合理停运损失计算应是:核定载质量16.09吨×货运单价54元/吨×(107天÷2)=46484.01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中国人民**族自治区分公司西乡塘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各项经济损失16580.23元。

2、由被告梁**、南宁**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陆**的停运损失费46484.01元。

本案受理费3464元,依法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陆**负担866元,被告梁**负担433元,被告南**限公司负担433元。

上述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