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李*、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1月28日22时30分,李*驾驶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玉铁高速玉林南引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钟**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钟*和朱*与桂K×××××号车同方向行驶。至陆川县××村路口附近路段时,与李*驾驶车辆右转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钟*、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450922520140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主要责任,钟**负次要责任,钟*、朱*不负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受伤,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3日在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重症颅脑操伤①硬膜外血肿②右额颞硬脑膜下血肿③颅骨骨折;2、全身多处挫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017.6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给原告;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陆公交认字(2015)第45092252014014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分担。

3、广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治疗费用。

4、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广西宏**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单元收款单复印件、学籍基本信息、证明,证明原告在玉林市区内生活和读书。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

6、发票,证明司法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玉**公司辩称,本案车主李*无证驾驶,本公司保留对其的追偿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认为100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交通费请求过高,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标准计算15天;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5天;交通费请求过高,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认可1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在本案可应予减除。

被告阳光保险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凭证一张,证明阳光保险玉**公司已支付钟*、朱*、钟**三人的医疗费共9000元,其中朱*已支付了3000元。

被告李*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有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案交通事故案卷卷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阳光保险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玉**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虽然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卷卷宗中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过笔迹的确认,也认定曾签过该调解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8日22时30分,李*驾驶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玉铁高速玉林南引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钟**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钟*和朱*与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同方向行驶。至陆川县××村路口附近路段时,与李*驾驶车辆右转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钟*、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450922520140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钟**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钟*、朱*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钟*、朱*不负此交通的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受伤,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7906.18元,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1、创伤性脾破裂;2、左侧肺挫伤;3、多处挫伤。用去医疗费17906.18元。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1个月后复查各项生化指标;不适随诊。原告朱*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玉**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12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朱*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的鉴定结论。被告李*赔偿了14000元和阳光保险玉**公司赔偿了医疗费3000元外,余款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处理。

另查明,桂K×××××号自卸货车的车主系李*。该车在阳光财产保**玉林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在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由李*一次性支付钟**、朱*、钟*的治疗费32900元,不足部分由钟**负责。二、另由李**赔偿钟**、朱*、钟*的后续治疗费、车辆修复费等13000元。三、钟**、朱*、钟*的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补助费等其它一切损害赔偿由李*委托钟**、朱*、钟*到阳光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款归钟**、朱*、钟*按住院天数和伤残等级所有,索赔所需手续李*有义务配合。四、李*的损失自负。五、以上协议经当事人或代表确认签名后生效,并作为本案的一次性结案协议,此后当事人各方互不追究,互不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被告李*已按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相关费用。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天100元计15天)、护理费5938.36元(参照住宿和餐饮业28900元/年÷365天×75天×1人)、残疾赔偿金49338元(受诉地法院所在上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圴支配收入24669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定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59976.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定残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计算有误,按本院确定给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给付3000元较为适宜。结合上述确定损失59976.3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损失共计62976.36元。被告李*在被告阳光保险玉**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定残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2976.36元给原告。由于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钟*、朱*、钟**受伤,钟**经本院书面通知其有向阳光保险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赔偿的权利,但钟**在通知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向阳光保险玉**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由钟*与朱*按比例分配。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5元给朱*【(10000-9000)÷(2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营养费+1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营养费)×3000),另外原告朱*损失的59976.36元(62976.36-1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营养费=58676.36)应与同事交通事故的另案受伤原告钟*损失的55344.25元(58944.25-2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营养费=55344.25)在交强险110000元中按比例赔付,即钟*赔偿52790.8元(110000÷(55344.25+58676.36)×55344.25=53392.69元】,朱*赔偿57209.2元(110000÷(55344.25+58676.36)×58676.36=56607.31元】,本案中阳光保险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定残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7664.2元(57209.2+455)给原告朱*。

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132.16元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以被告李*承担70%为宜,但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协商解决此交通事故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且被告李*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医药费,原告朱*已放弃了对被告李*的追偿权,因此本案中原告朱*对被告李*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定残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7664.2元给原告朱*。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1894元(原告已预交25元),原告朱*负担5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304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