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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英诉被告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英诉称:2015年9月30日19时许,原告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在右江区龙川线28公里700米处被被告梁**驾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碰刮翻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经百**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8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94元、护理费1294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1200.19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原告的诉请赔偿项部分过高;2、原告车辆亦未投保交强险,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3、原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驾驶车辆的车主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9时许,原告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由右江区往龙川方向行驶至右江区龙川线28公里700米路段处时,被告梁**无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桂L×××××二轮摩托车在后同向行驶,因被告梁**在该路段禁止超车的弯道超车,致使两车碰刮,造成原告车辆侧翻,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于*发日至百**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眼眶内处、下壁、右侧上颌窦各壁,右侧颧弓多发性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挫擦伤。经百**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梁**系桂L×××××二轮摩托车车主,黄*江系桂L×××××二轮摩托车车主,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黄*江系原告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黄*江购买车辆后交由原告驾驶接送其儿子去学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示不追加黄*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表示自愿承担依法应由黄*江承担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取证、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百**警支队直属二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病人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

被告证人覃福棠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其当庭所作的证词属于传来证据,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辆投保义务人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过错,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提出原告车辆亦未投保交强险,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桂L×××××摩托车车主黄**与原告共同生活,其应当知道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资质仍然交付车辆给原告驾驶的行为亦有过错,因此应对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10%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明示自愿承担黄**的民事责任,本院照准。对于仍有不足的部分,本院综合原告酒驾、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与被告无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在禁止超车的弯道超车的双方行为过错程度考量,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2681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3、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12天=890元;4、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12天=890元;5、营养费方面,结合原告事故受损害部位及受损程度,酌情合理支持500元。

综上,确认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30292.17元,由被告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0元、误工费890元,对不足部分18512.17元(30292.17元-11780元)扣减1851.22元(18512.17元×10%),余16660.95元由被告梁**承担50%即8330.48元。被告梁**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20110.48元。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赔偿原告黄**事故损失20110.48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梁**负担170元,原告黄**负担1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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