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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班**担任记录。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文锋,被告黄*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乙、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婚前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双方未在婚前进行医学检查,导致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才知道被告患有××。原告知道被告患有××后,原告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责任,带被告四处求医,均未见好转。2012年6月5日原告带被告到百色**民医院进行检查,2012年7月1日百色**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为治疗被告的疾病,原告支付上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也为此债台高筑。由于被告患上“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赡养年迈的父母和抚养幼小的女孩,全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被告不但不能抚养小孩和赡养父母,××发作时,还拿凶器伤人,还动手打了原告的父亲,被告的这些家庭暴力行为,让原告及亲人防不胜防,整天提心吊胆过日子,被告这些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心,也伤害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淡化,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同居四年后才领取结婚证,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夫妻长期共同在外务工,挣钱之后共同建造一栋两层半的房屋。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是比较稳定的。在被告没有患上“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之前,原告与被告感情是良好的,被告患病初期原告带被告到百色**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康复,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精神是正常的,同时也证明是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夫妻之间只是有一些纠纷而已,并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被告婚前隐瞒××史,婚后被告长期发病,经常殴打家庭成员的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证明夫妻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甲与被告黄*甲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罗*乙,××××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日被告经百色**民医院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罗*乙。××××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今后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为小孩及家庭着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罗*甲以被告婚前隐瞒有××,婚后病情经常发作,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但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罗*甲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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