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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限公司与广西田**限公司、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3日到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公司授权委托彭**代表办理被告装门面厂房管桩基础的一切事宜。2013年7月2日,以被告田**公司为甲方、以彭**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静压基桩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位于田阳县城东工业园东江园门面及厂房;承包的内容为:采购管桩材料及测量放桩位、桩机进退场、吊桩、压桩;进场时间为暂定2013年7月,被告负责办理好各种施工手续,做好三通一平、提供地质资料和施工图纸各2份;乙方负责按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委派彭**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相关事项;工程量以双方签证进场管桩累计长度以米计算;工程单价为:进退场费20000元,压桩综合费每米桩160元,如用桩机及配重作静载检测荷载检测桩每根桩3000元;工程款支付方法为:桩机进场即支付进退场费及生活费20000元,材料费委托甲方代付管桩材料厂家,余款待结算审定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材料费由管桩生产厂家开发票给甲方入账,发票费用双方不计,不收不付等条款。2013年7月6日,以南宁鸿**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为出卖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为买受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南宁鸿**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规格为PHCA40095㎜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桩长9米-14米)2000米,单价138元/米,合计金额276000元,以上价格含管桩产品单价、出卖人货场装车费、到货运输费和卸车费。2013年7月6日,原告将南宁鸿**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生产的PHCA40095㎜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21条,每条桩长12米,合计252米运到被告工地。因协商不成,原、被告签订的《静压基桩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原告以被告拒绝进场、擅自撕毁合同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共计159096元(265160元×60%=159096元;各项损失为:支付管桩款180000元、支付场地占用费36500元、吊车费3300元、工资款15360元、管桩运费10000元、进退场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广**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广**公司是委托彭**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静压基桩施工合同》,广**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以广**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双方签订的《静压基桩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及在履行合同中是哪一方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静压基桩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地质资料和施工图纸各2份,原告应按图纸和相关规范要求施工。由于双方对进场时间约定不明,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对于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双方各应承担50%。本案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原告实际运到被告工地的21条(每条12米、合计252米)预应力高*混凝土管桩,参照原告与南宁鸿**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即252米×138元/米=34776元。原、被告各应承担50%,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为17388元(34776×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如下:一、被告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华**限公司经济损失17388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1元,由原告广西华**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91元。

上诉人诉称

上**硕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案损失数额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8万元合同款,还有9.76万元没有支付,运到被上诉人工地的管桩是23条,还有一些配重器材。一审判决认定运到被上诉人工地的管桩是21条错误,只按实际运到被上诉人工地的管桩数量计算本案的损失为34776元也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承担同等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合同就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施工,是被上诉人过错,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支付的18万元管桩款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5909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宝门业、黄**答辩称,1、双方合同并没有华**司盖章,合同相对人是彭**,他个人并没有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损失也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本案《静压基桩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时间暂定为2013年7月。上诉人主张2013年7月2日签订合同后即向案外人南宁鸿**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订购本案施工合同所需管桩PHCA40095MM,并提交2013年7月6日双方买卖合同用于证明买卖合同事实。2013年7月20日案外人南宁鸿**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付款提货通知称所订购管桩已生产完毕,请速提货。但据上诉人另提交的《出厂证明书》、《货物运输签收单》,涉案管桩21条于2013年7月3日出厂,上诉人于2013年7月6日签收。除以上事实外,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哪方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2、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时间为2013年7月,据上诉人提交的《出厂证明书》、《货物运输签收单》,本案管桩上诉人于2013年7月6日已经签收,不存在管桩未生产出来而延期进场的情形,但另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元月才进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延期进场存在违约才导致最终更换施工方,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未办理好施工手续导致不能进场,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但双方均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购买管桩所支付的价款18万元及管桩运输费1万元、场地占用费36500元、吊车费3300元、看守工人人工费15360元、进退场费20000元等共计26516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已支付给案外人南宁鸿**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180000元管桩费,但并无转款凭证予以印证,且上诉人主张此项损失的依据主要是订购的管桩是按订单生产,只为涉案工程量体定做,无法转卖,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6日,本案涉案管桩于2013年7月3日就已出具出厂证明并于2013年7月6日由上诉人签收,即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上诉人已签收本案管桩,而2013年7月20日案外人南宁鸿**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才出具付款提货通知告知上诉人本案所订购管桩已生产完毕,本案管桩的生产出厂事实明显与上诉人所主张事实相悖,且上诉人已经与案外人南宁鸿**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达成另行将管桩转卖的协议,故上诉人主张按买卖合同的价款18万元计算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管桩运输费1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输签收单》上备注的承运车号为桂A×××××,与上诉人提交的10000元司机运输费收条上备注的车号桂A×××××、80271均不相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的损失只酌情认定为上诉人实际已运至被上诉人工地的21根管桩价款34776元并无不妥,双方各承担50%,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738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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