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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时间。

2、被告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追索该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具体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收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称于本案起诉前已经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钟兴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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