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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柳州**材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柳**闽生建材厂、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担任记录。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闽生建材厂、林**、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生意关系,被告林**与被告林**是父子关系。被告林**、林**共同合伙经营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被告林**是该厂的负责人,被告林**是该厂的会计。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向原告购货,货款合计为99700元,原告向被告供完货后,由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了《领(借)款单》为证,内容写明了收货单位为“闽生厂”,金额为99700元,并由被告林**签名认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归还原告欠款997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被告林**对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领(借)款单。证明目的: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向原告订购砖机配件,尚欠原告99700元货款未支付。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3、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4、电脑咨询单。证据2至4的证明目的:被告柳**闽生建材厂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林**、林**的身份情况,被告林**为被告柳**闽生建材厂的负责人。

5、销货清单3份。证明目的:原告供给被告单位的配件是其向南宫市金耐砖机焊材制造厂购买,之后向被告出售。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明生。被告柳**闽生建材厂于2014年6月向原告购买砖口配件,双方未签证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柳**闽生建材厂供货,被告柳**闽生建材厂未支付货款,由其工作人员即被告林其胜向原告出具领(借)款单,借款人姓名为“闽生”,借款用途为“许*刚砖口配件款”,借款金额为“欠99700元”。被告柳**闽生建材厂已于2015年7月停产,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向原告购买砖口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供货,并无过错,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领(借)款单。该单据已明确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欠原告货款99700元,虽然未明确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支付货款99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林**和林**是否应承担货款给付及支付利息损失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林**是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已于2015年7月停产,故被告林**应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并不是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投资人,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林**与被告林**合伙经营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支付原告许**货款99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9700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7月3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林**对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93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293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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