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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一张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卡号为:62×××50XXX。2013年10月28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短信称,原告的银行卡于当日15点50分在成都市武侯区刷卡消费140730元整,而当时原告身在南宁,并未去成都进行任何消费。原告立即打电话通知被告该笔消费是虚假的并要求被告勿将该笔款项划转,但被告知该笔款项己结算并支付完毕。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盗刷的存款,被告表示拒绝。

原告认为,该笔140730元的消费发生时原告并不在消费发生地点,且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本人持有,不存在丢失或密码泄露的情形,因此可以确定成都武侯区发生的140730元消费系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所产生。原告存款账户内款项的支取必须是基于对应的真实的银行卡项下发生的交易,被告将伪卡交易发生的金额计入原告存款账户并扣减账户内存款,不符合储蓄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此外,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行及管理方,有义务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技术安全性,但其没能分辨出他人交易使用的银行卡属于伪造卡,也没有对交易的不合理性(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下午14点40分在被告处办理了汇款手续,事实上也不可能在一个小时后到成都消费)及使用者的身份进行核查就将款项划转,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储蓄存款人民币14073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被盗刷银行卡属原告所有;2、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以及盗刷的时间及金额;3、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盗刷行为发生时一直由原告持有。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银行卡交易均是凭密码进行,不存在原告所称银行卡内金额被盗取的情况,基于密码的私密性、唯一性特点,不能排除原告密码泄露或者委托他人支取卡内金额的合理怀疑,我行根据银行卡及密码支付存款不存在过错,除非原告证明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二、2013年10月28日下午15点50分在成都市武侯区银行卡POS机刷卡消费并非在广西境内,也非在被告的自助终端消费,被告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可能能够分辨银行卡真伪及持卡人的身份真伪。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核查“交易的不合理性”,从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来讲,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履行此项职责。三、被告已严格按照双方储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过错。(一)根据《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桂**记卡必须设置密码,密码是持卡人办理业务时系统对其身份确认的重要依据,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有效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对密码要妥善保管和使用,因持卡人密码保管不当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二)双方约定的上述方式符合我国交易习惯,现在我国所有银行都采取这种付款方式,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所规定的“交易习惯”;同时,在中**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告只须凭“密码等电子信息”就可以办理相关结算业务。按以上两点的任何一点都足以说明答辩人已合理履行支付义务,如果被答辩人仍要求银行承担责任,则要有相反的证据证明银行责任。四、公平、公正、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必须正视。首先,在本案中,如果无视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片面强调银行的严格责任,不符合公平、公正、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可能会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在我国POS机上一年的消费额达到数千万亿之巨,再加上转账数额就更大,银行都是凭银行卡密码等电子信息处理业务,因此,银行不能也不可能提供直接证据或随时审查是否是储户本人消费,如果因此要银行承担责任,那银行是否赔钱就完全取决于可以是否自认是自己取款,只要客户否认,银行就要赔钱,那银行岂不任人宰割?会引发不良者对银行的恶意诉讼,导致社会的诚信危机。其次,作为借记卡持有人,只要不被同时被复制借记卡和泄露借记卡密码,就能够保证借记卡的安全。那么,既被复制借记卡,又泄露借记卡密码,持卡人应当责任自负。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称我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银行卡款项被划转,事实与证据不符,且我方无任何过失,所以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被答辩人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单位委托代付业务协议书》,拟证明广西新**有限公司与我方已签署了代付工资协议,并遵守协议有关内容;2、广西新**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名单,拟证明原告系广西**有限公司员工;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授权新影**限公司与我方签署协议;4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交易明细;5、《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借记卡章程》,拟证明章程第十一条相关内容;6、报警回执,拟证明案件已经公安机关立案。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案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上述双方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0日,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与广西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单位委托代付业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广西新**有限公司代付员工工资,原告为此在被告处办理一张桂盛借记卡,卡号为:62×××95XXX。2013年10月28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短信称,原告的桂盛借记卡于当日15点50分在成都市武侯区一台POS机刷卡消费140730元整,而当时原告身在南宁,并未去成都进行任何消费。原告立即打电话通知被告该笔消费是虚假的并要求被告勿将该笔款项划转,但被告知该笔款项己结算并支付完毕。2013年10月29日21时,原告到南宁市公安局建政派出所报案。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盗刷的存款,被告表示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本案涉诉的银行卡消费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在银行卡使用和保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方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银行存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桂**记卡,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被告向原告发行桂**记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而原告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密码。二、关于被告在本案涉诉的银行卡消费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的桂**记卡于2013年10月28日15点50分在成都市武侯区一台POS机刷卡消费140730元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刷卡消费行为是原告本人所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8日14点40分,原告在南宁市被告的营业场所办理了转账业务,因此,可以确认在本案诉争的该笔消费发生前的一个小时,原告还在南宁市,从而证明本案诉争的该笔消费所使用的银行卡不是原告所持有的真实的银行卡,消费行为也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路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金融机构必须要建立一个庞大、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在本案涉及的争议款项在成都市被刷卡消费时不是使用真卡并由其本人消费,被告对自己出具的债权凭证负有识别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识别原告以外的第三人使用的伪造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原告所持桂**记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消费,其过错明显。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桂**记卡于2013年10月28日15点50分在成都市武侯区一台POS机刷卡消费而支付140730元的行为存在过错。三、关于原告在银行卡使用和保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持有桂**记卡并掌握密码,原告对桂**记卡信息及密码负有保密的义务,桂**记卡被他人伪造及使用消费时输入了正确密码,原告无法解释桂**记卡信息及密码如何为他人知晓,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对桂**记卡信息及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对桂**记卡信息及密码泄露负有一定的责任。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桂**记卡信息及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即140730元×20%=28146元,被告未能识桂**记卡的真伪,应承担80%责任,即140730元×80%=112584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存款112584元及个人活期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应支付原告李**存款112584元;

二、被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应支付原告李**存款本金112584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2584元为基数,按照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的个人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李**承担311元,被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承担12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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