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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英诉被告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担任记录。原告凌*英、被告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向扶绥县农机局申请农机补贴,购买劲工牌轮式挖掘机一台,被告当时表示投资入伙,双方口头达成合伙协议,购机后双方共同经营致2015年12月。经双方协商将挖掘机以55000元的价格出卖,并口头约定出卖时必须办好手续,并兑付清楚签好协议方能成立。后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挖掘机以53800元转卖给郭**。被告得钱后仅给原告22500元,原告要求按平均分配,但被告不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44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车辆转让证明,拟证明被告将挖掘机转让给郭**的事实,转让价为53800元;

2、购车发票、农机购置补贴报名表,拟证明购车的材料还在原告手上,并没有将挖掘机卖给被告;

3、村民小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就挖掘机的权属问题经村民小组调解,但没有成功。

被告辩称

被告凌*英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堂兄弟关系,双方很早就有合伙购买挖掘机来经营甘蔗业务,以增加家庭收入。挖掘机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2年12月份共同出资购买的。因被告听力差,为了方便办理业务,双方同意在机主、增值税发票及农机购置补贴报名表等手续中以原告的名字进行。双方合伙购机共同经营三年多一直没有异议。2015年12月3、4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表示同意将挖掘机以45000元转让给被告,因为是兄弟关系,所以没有订立书面转让协议。在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被告由于不会操作和使用挖掘机,产生了卖掉了想法。2015年12月5日,被告以53800元的价格将挖掘机卖给郭**;当天下午,被告遵守与原告达成的转让协议的约定付款时间,将22500元给了原告,原告也乐意接受,并向被告询问了关于挖掘机转卖的情况及价格,且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是按协议受让得到挖掘机后才出卖的,被告是出卖自己的财产,收益与原告无关。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村民小组的证明,拟证明该小组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是在对双方情况不明、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明不成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我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属实,因为村委不清楚事情的具体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在庭审质证中都没有异议,各方提交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一台农用挖掘机,并以原告的名字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报名申请表、增值税发票等,并共同经营至2015年12月。2015年12月5日,被告凌**将挖掘机以538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郭**。当天,被告得到转让款后,将22500元交给原告。被告认为,被告是在与原告口头达成购机协议后才将挖掘机转让,是处分个人的财产。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将挖掘机以53800元价格出卖给郭**没有异议,但被告擅自转让合伙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4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合伙购买经营挖掘机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合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对合伙财产是平均享有权利、平均承担亏损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就挖掘机达买卖成一致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其在转让挖掘机给郭**之前,原告已经口头同意将挖掘机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是处分个人财产。对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拟证明原告已将挖掘机以4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的事实,因两证人与被告均是亲兄弟关系,且在原、被交易时并未在场,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为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合伙过程中,擅自将合伙财产转卖他人,虽然在转卖前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但因事后,原告也认可该挖掘机转卖为53800元,可视为其取得了合伙人的同意,其转卖挖掘机的行为有效。被告转卖挖掘机后,应将所得款项平均分配,现被告未将所得款项平均分配给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取要求被告退回转让款44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英退给原告凌**转让款44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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