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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余**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余**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邵**、余**归还其欠款2180000元及利息473833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并按还款计划约定,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080号民事判决,邵**、余**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余**的委托代理人唐**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董*、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月11日,邵**、余**向李**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2015年1月23日还本46400元,付息3600元。2015年1月26日还本24279.2元,付息760.8元。邵**、余**2014年3月5日借司晓1200000元,利息按约定支付到2014年12月5日,后来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了李**,并通知了邵**、余**。邵**、余**2015年3月20日之前借李*现金400000元,后来归还150000元本金,2015年7月10日邵**、余**出具2015年3月20日借条。2015年3月20日结算至2015年7月10日下欠利息为30000元,后来该债权依法转让给李**,并通知了邵**、余**。2015年7月16日邵**出具还款计划,但到期后邵**、余**仍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余三英借李**2150000元,有邵**、余三英共同出具借条的950000元,邵**出具借条的1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司晓、李*的债权转移合法有效。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36%,该院不持异议。李**要求邵**、余三英按照约定继续支付三分利息,不予支持。邵**、余三英2015年3月11日借李**300000元,2015年3月23日还本46400元,付息3600元;2015年1月26日还本24279.2元,付息760.8元。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27日计起。邵**、余三英借司晓的1200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12月6日计起。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邵**,余**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李**借款2079320.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351822元(其中署名李**2015年1月11日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为34655.3元,2015年6月18日借款4000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为42400元;署名李*2015年3月20日借款25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为41166.7元;署名司*2014年3月5日借款120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为2336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30元,由邵**、余**承担。

上诉人诉称

邵**、余*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6月10日归还的100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在民间借贷中,人们的交易习惯通常也往往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原审认定上诉人归还的100000元是利息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800000元是其他债务不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中,答辩人已提交债权转让手续,并有双方制订的还款计划书,利息约定明确,有一部分已履行,且上诉人也认可债权转移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邵**、余**与李**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6月10日还款100000元原审认定为利息是否正确;原审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100000元原审认定为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邵**、余**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给李**的100000元,不足以偿还李**的全部本金金额及利息,且对已偿还的100000元也未明确系本金或利息,应为邵**、余**优先偿还李**的利息。原审认定邵**、余**2014年6月10日所还李**的款100000元为利息并无不当,邵**、余**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认定邵**、余**归还李**800000元是其他债务是否适当的问题。邵**、余**认可该800000元分16次偿还,其中6次还款与本案无关,但对另外10笔还款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有异议。从该10笔还款的归还日期看均在2015年7月16日邵**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之前,原审认定该800000元为其他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0元,由上诉人邵**、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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