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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覃*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覃*以及被告人覃*的辩护人覃耀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何**使用针对其租住的德庆县德城镇龙母大街鸿福楼对面7层住宅601单元而伪造的房产证,以抵押借款的形式骗得被害人梁*6万元。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何**再次使用上述假房产证,指使与其同居的被告人覃*以夫妻共同借款名义骗得被害人温*19.4万元。

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何**以借款做生意为名义,骗得梁某某6000元;2013年2月25日,又以同样方式骗得梁某某2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何**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称用伪造的房产证从梁*手上只骗取了5万元;其与梁*某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覃*与被告人何**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以假的房产证向被害人温*借款的犯意全部由被告人何**及中介人石*商定,被告人覃*对伪造房产证的事情并不知情,且借款合同是被告人何**以丈夫的名义强迫被告人覃*签订的,被告人覃*并没有看过假的房产证;被告人何**利用被告人覃*的银行卡取得被害人温*19.4万元诈骗所得后,一直由被告人何**使用该笔款项,被告人覃*并未实际占有和支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何**伪造其租住的德庆县德城镇龙母大街鸿福楼对面7层住宅601单元的房产证(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何**),以抵押借款的形式骗得被害人梁*6万元。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何**再次使用上述伪造的房产证,指使与其同居的被告人覃*以夫妻共同借款名义骗得被害人温*19.4万元,该款通过转账形式转入被告人覃*在中**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2848xxxxxxxx28913。

经德庆**服务中心档案查询,上述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无登记记录,被告人何**暂无房产。

另查明,2007年12月27日因犯贪污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何**、覃*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德庆县人民法院(2008)德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房产权属登记查询结果、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被害人梁*、温*的陈述、证人石*的证言、被告人何**、覃*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何**在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曾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覃*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何**称其只诈骗了被害人梁*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诈骗被害人梁*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被害人梁*的陈**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与梁*某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与被告人何**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虽未与被告人何**一起去伪造房产证,也没有看过房产证,但其明知被告人何**以二人共同租住的房屋作抵押,仍受被告人何**的指使以夫妻名义向他人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而自愿交出财物,因此,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覃*并未实际占有诈骗所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利用被告人覃*的银行卡从被害人温*处获取诈骗所得即构成诈骗罪的既遂,被告人覃*对诈骗所得的实际占有与否不影响其构成该罪,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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