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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唐*、陈**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覃**、被告人唐*、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廖*甲伙同被告人唐*、陈*来到阳朔**输局将自己因非法营运被交通运输局依法扣押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30元的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唐*、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廖**驾驶一辆无牌号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在阳朔县城汽车北站附近进行非法营运载客时,被阳朔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查获,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后停放在阳朔县交通运输局大院内,并用铁链锁好。2015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廖**纠集被告人唐*、陈*一同来到阳朔县交通运输局大院内,找到被告人廖**被依法扣押的摩托车,遂由被告人陈*在一旁望风,由被告人唐*用手拿起锁在车上的铁链,由被告人廖**用钢筋钳将铁链剪断并用自己的备用钥匙启动摩托车后将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廖**处扣押并发还给阳朔县交通运输局。经鉴定,涉案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陈*于2015年10月31日自动到阳朔县公安局阳朔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被告人唐*、陈*于2016年3月14日分别缴纳3000元人民币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执法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欧*、郝*、覃*、廖**的证言,朔价鉴(2015)1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户籍证明,被告人廖**、唐*、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唐*、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陈*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唐*、陈*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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