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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刘**、刘**、李**、沈**(以下简称李**等五人)为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一审原告庞**、沈**土地征收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立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等五人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是指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仅限定于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所作出的确权决定,而不包括其他的确权决定。从逻辑上、法理上、语法上看,广西区政府作出的桂政土批函〔2012〕11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故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广西区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征收土地决定属于**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广西区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2〕1120号批复的主体适格、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案涉批复用地已补偿到位,且不存在违法征地获取商业利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诉的广西区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桂政土批函〔2012〕11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是由广西区政府作出的同意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终局行为。依据2014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案涉征用土地批复系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定据此驳回李**等五人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李**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刘**、刘**、李**、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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