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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简**、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简**、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半成品家具料买卖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老挝红酸枝半成品红木家具一批,在原告第一笔转款后的两个月内交货。同时,合同对质量要求、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19日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20万元。到交货时间,被告才告知原告,被告将原告的货款用于其他事项,无货可供,被告承诺延期15天交货。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货。另外,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与第三方韦*签订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前交付老挝红酸枝十一件套红木沙发五套(本案标的半成品的加工成品)。因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对第三方违约,虽经原告积极协商,达成和解,最终被告的违约行为仍然导致原告损失1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致使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直接造成原告对第三人的违约并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526.02元(从2015年3月1日计至8月15日分段计算,以后继续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4、判令两被告给付违约金计算至其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时止;5、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违约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失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

2.《花枝(巴里黄檀)沙发料单》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附件;

3.《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货款;

4.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付出20万元货款;

5.简**的说明,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律师费支出凭证;

7.与第三方韦*的《合同》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韦*支付违约金损失10万元;

8.横县民政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婚姻登记申请及审查材料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简**与被告邓**夫妻关系。

本院为查清事实,对韦*进行了调查询问。韦*向本院陈述,2014年12月9日,韦*与陈**签订合同,双方约定:韦*向陈**订购老挝红酸枝木(老**)十一件套红木沙发五套,每套198000元,总价99万元,2015年6月29日交货,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韦*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陈**支付7万元预付款,于2014年12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支付30万元预付款。后陈**称因简**、邓*没有向其交付红木沙发料,故没能如期交货,经协商,陈**因违约向韦*支付10万元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简**、邓*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核实,证据1至证据6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其中证据4的银行转账凭据与证据1《合同》、证据3《收条》、证据5的说明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陈**与简**签订红木沙发家具料半成品买卖合同,陈**支付20万元预付款,简**违约未交货的事实。证据7的各项证据,本院在询问韦*时,韦*提供了证据原件,其中3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收条与7万元的收条与《合同》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陈**与韦*签订了红木沙发成品买卖合同的事实;《和解协议》、1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与收条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陈**在履行与韦*的合同中违约未能交货,经协商陈**支付韦*1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以上事实经本院询问韦*,韦*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合同》、证据2沙发料单载明陈**向简**订购老挝红酸枝(老挝巴里黄檀)红木沙发家具料半成品的数量、规格、套数与证据7《合同》中载明的韦*向陈**订购的老挝红酸枝(老挝巴里黄檀)红木沙发成品的数量、规格、套数一致,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陈**向简**订购红木沙发家具料半成品是为了履行陈**与韦*合同的红木沙发成品交货义务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陈**作为甲方、被告简**、邓*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老挝红酸枝(老挝巴里黄檀)红木家具料半成品十一件套沙发共5套的用量,具体尺寸由甲方提供料单,每十一件套沙发包括长沙发1张、短沙发4张、大平机1个、小*机2个、高花机2个、小坑机1个;红酸枝半成品红木家具料每吨35000元,货物重量约1.3吨每立方米,共约10立方米,最后重量以甲乙双方共同过秤为准;甲方自合同签字之日起根据乙方工作量的进度将货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内,乙方将红酸枝家具料加工完毕后,甲方按货款总额的70%支付给乙方,货到目的地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货款给乙方;乙方须在甲方第一笔货款支付给乙方(即2014年12月16日)起,2个月内将甲方订购的所有货物发运到浙江省**寀卢村峰民家具厂陈**收,如遇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需提前与甲方协商,货物延迟时间不可超过30天;如乙方违约,按中国**月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至还款之日止,另外支付律师费5万元及甲方追还货款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给甲方。该合同最后有甲方“陈**”、乙方“简**”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9日各转入10万元到被告简**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6日,简**、邓*向陈**出具手写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先生交来购买老挝红酸枝(巴里黄檀)货款共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万元)。货物在两个月内拉回到中国浙江东阳,如遇到特殊情况需提前与陈**沟通,货物延迟时间不可超过30天,如不能交货并当作违约,按中**行月利息四倍支付给陈**直到还款之日止,另外支付律师费伍万元整。收款人:简**、邓*2014.12.16”,在该收条右下角处还载明如下手写内容:“实收到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邓*2015.3.12”。2015年2月15日,被告简**向原告作出书面说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订购的老挝红酸枝(老挝巴里黄檀)木料需延迟15天交货。至今被告简**未向原告交货。被告简**与被告邓*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日至今的1年期基准年利率分别为:2015年3月1日-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6月26日为5.10%、2015年6月27日-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10月23日为4.60%、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陈**作为甲方、韦*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老挝红酸枝(老**)十一件套红木沙发5套,每套包括长沙发1张、短沙发4张、大平机1个、小*机2个、高花机2个、小坑机1个,每套198000元,合计99万元;乙方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向甲方支付预付款37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7万元,余额30万元于2014年12月21日前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于2015年6月29日前将乙方订购的十一件套红酸枝沙发5套全部交货给乙方,乙方提货前将余款62万元一次性结清给甲方,合同终止;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韦*于2014年12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陈**支付7万元预付款,于2014年12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支付30万元预付款。至2015年6月29日,陈**未能向韦*交货。2015年7月25日,陈**作为甲方、韦*作为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甲方因横县(简**、邓*)方面未能按时提供老挝红酸枝沙发材料原因,无法向乙方交付约定的老挝红酸枝沙发,已经违约;因甲方违约,终止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对本次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15年7月28日,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韦*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再查明,2015年7月22日,陈**作为甲方、广西**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陈**与简**、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事宜进行约定:“本委托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甲方在办理委托手续时交律师服务费5000元;甲方按获赔金额的30%,于获赔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陈**于当日向广西**事务所支付5000元律师服务费。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能否以被告简*昌违约为由解除合同;2、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何;3、两被告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与被告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按双方约定,被告简**应于2014年12月16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提供货物,但至2015年2月15日未能交货,被告简**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于当日向原告表示迟延15天即于2015年3月2日前交货,但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简**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货款、支付各项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1、关于返还20万元货款及支付对第三方的10万元违约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性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万元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万元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陈**在与被告简**签订合同前已与第三方韦*签订合同,与韦*的合同标的额是99万元。陈**为履行与韦*合同的红木沙发交货义务,与被告简**签订合同定购红木沙发家具料半成品,与简**的合同标的额约为455000元(35000元/吨×1.3吨/立方米×10立方米(合同约定货物重量以实际过秤为准,吨数与立方数均为原告估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发运至“浙江省**寀卢村峰民家具厂陈**收”,故被告简**应当预见到原告陈**订购货物是用来加工成成品获利,且被告简**作为老挝红酸枝红木沙发家具料半成品的供应商,应当了解案涉老挝红酸枝红木沙发家具料加工成沙发成品后的行业售价,故被告简**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违约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失。因被告简**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陈**造成了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丧失,并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此,原告陈**主张被告简**承担其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失10万元,在预期利益和可得利益范围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简**违约,按中国**月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给陈**,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给陈**。被告简**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表示迟延15天交货,原告应允。故被告简**应于2015年3月2日前交货,但其未能如期交货,已构成违约,被告简**应于2015年3月3日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2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3日-5月10日按年利率21.4%、2015年5月11日-6月26日按年利率20.4%、2015年6月27日-8月25日按年利率19.4%、2015年8月26日-10月23日按年利率18.4%、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乙方(简**、邓*)违约,另外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给甲方(陈**)”,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件,并约定30%的风险代理律师费,该约定没有违反桂价费字(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5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简**与被告邓*是夫妻关系,被告简**与原告陈**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简**对本案原告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邓*在载明有陈**与简**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实际收到款项等内容的收条中两次签名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邓*与被告简**共同清偿原告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简**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简**、邓*向原告陈**偿还货款20万元;

三、被告简**、邓*向原告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3日-5月10日按年利率21.4%、2015年5月11日-6月26日按年利率20.4%、2015年6月27日-8月25日按年利率19.4%、2015年8月26日-10月23日按年利率18.4%、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简**、邓*向原告陈**支付律师费5万元;

五、被告简**、邓*向原告陈**支付对第三方的违约损失10万元;

六、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8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简**、邓*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04万228)。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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