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审理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罗*驾驶一辆牌号为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峨县六排镇大桥路往城东路方向行驶;途中,罗*一手打电话一手控制摩托车前行。当时,被害人贺*乙亦驾驶牌号为桂M×××××中华牌小轿车搭载其妻谢*甲亦途经该路段并跟在罗*摩托车后,为提示罗*注意避让,贺*乙按了一次喇叭。罗*听到喇叭声后转头应声,“你想撞人是吗?”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当行至城东路“彩梅自选店”附近时,贺*乙将小车停在路中间(但未熄火),罗*亦将摩托车停在贺*乙小车右前方两米处。之后,贺*乙、谢*甲下车并站在小车右前方与罗*为刚才避让问题继续争吵,并用手指互指对方。随后,被告人罗*驾驶摩托车往林业局方向行驶一段距离后调头冲向尚站在小轿车右前方的贺*乙、谢*甲。为避免罗*驶来的摩托车冲撞,贺*乙伸脚踢向罗*摩托车前轮左侧保险杠上方。由于车速过快,贺*乙被撞飞并后脑着地倒在其小车右侧后门旁,谢*甲也被摩托车撞倒在地上,罗*及其摩托车亦同时侧翻在地。罗*倒地后迅速爬起来并骑在贺*乙身上,用拳头对贺*乙的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谢*甲爬起来上前拉开罗*,坐在附近三轮车上的罗*、谭*见状后也过来帮忙拉开罗*并将贺*乙扶起。贺*乙被扶起后,谢*甲随即打电话报警,贺*乙则用手抓住罗*衣领,头部靠在罗*的左侧肩膀,脸上流了很多血并滴落在罗*的衣服上,黄*在一旁见了也过来扶住贺*乙。再后,周*、贺*乙的妹妹贺*甲、罗*的姐夫郭*先后来到现场;十几分钟后,交警、120救护车亦先后赶到现场,罗*、贺*乙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天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贺*乙额部眉间及左眼外眦上方的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罗*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谢*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贺*乙接受交警部门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1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天峨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判认定上述的事实和证据有: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河池**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判。

2、户籍证明,证实罗*出生于1975年4月9日。即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谢*甲报案,经调查属实后,天峨县公安局决定予以立案。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23时55分,天峨县公安局民警龙*、覃建集在天**民医院提取贺*乙静脉血液待送检。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贺*乙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峨县公安局依法予以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6、110接处警信息登记单,天峨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5月17日晚22时9分许,一名女子用137××××2188移动电话拨打110报警称,有人在天**二小学路口路驾驶摩托车撞伤人,请求出警处理。接警后,该局110指挥中心指令交警大队民警龙*等人出警。

7、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2014年5月17日22时11分,该队民警龙*、覃建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现场,发现现场道路中间有一辆桂M×××××号小型轿车头南尾北斜停于路上,轿车右前方道路有一辆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头西尾东横倒在路上,摩托车旁边站有两个受伤男子,其中伤势较重的男子抓住另一男子衣领并用头靠在其左肩上,额头及眼角均有伤口且流血,除现场双方当事人家属有争吵外并未发生打架。约10分钟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把两名男子送往医院治疗。随后该队民警立即依法进行现场勘查,因停在现场道路中间的桂M×××××号小型轿车并非事故的肇事车辆且导致交通堵塞,因此民警把桂M×××××号小型轿车往前移动约五六米处停放。经对案件进一步了解,并结合报警人的陈述,发现这是一起利用摩托车故意伤害他人的案件,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警管辖案件。于是值班民警立即向110指挥中心汇报案情并保护现场、疏散群众,等待派出所值班民警到现场处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与被害人、被告人均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九*(谭*)在城东路“宏升旅社”门口的一辆停驶的三轮车上聊天,随后听到身后有吵架的声音。其二人转头发现,原来是在距其不远处有一男一女站在一辆黑色的小车前和一名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正在吵架。不久后,开摩托车的男子就将摩托车开往林业局方向约20米远后,又调头回来边快速冲向站在小车前面的那名男子边说,“撞死你去。”男子被撞飞约4米远的同时,站在旁边的那名女子也倒下,开摩托车的男子连人带车也翻倒在地上。随后,开摩托车的男子迅速站起来跑去抓住被撞男子的衣服,并用拳头殴打男子的头部,那名女子边拉开打人的男子边呼救。其和九*走过去把开摩托车的男子拉开,并将被打的男子扶起来。其看见该男子脸上流了很多血,被打男子起来后就抓住开摩托车男子的衣服,头靠在开摩托车男子的肩膀上。这时,那名女子就打电话报警了,开摩托车的男子也伸手拿手机准备打电话,但被那名女子拍打掉在地上,过了一下交警就来到现场了。

2、证人谭*(与被害人、被告人均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小车上的一男一女下车和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吵架不久后,开摩托车的男子就驾车离开了,其以为没有什么事就继续和罗*聊天。过了一会,其听见“嘭”的一声,其转头看见贺*(具体名字不知道)倒在其和罗*坐的那辆三轮车后面,开摩托车的男子(罗*)则上前用拳头殴打贺*。其和罗*冲上前劝架,并将贺*扶起来,贺*起来后还是紧紧抱着罗*不放,直到公安民警到场处理。

3、证人黄*(被害人贺*乙妹妹的同事)的证言,证实其走到百和超市附近的满康药店时,看见一名男子从百和超市门前开摩托车往停放在斜对面县医药门面附近的一辆黑色轿车方向,并将一名站在黑色轿车前的男子撞飞约3米远,后双方都倒在地上。随后,开摩托车的男子迅速站起来骑在被撞的男子身上,并用拳头殴打被撞男子的头部。这时旁边有一名男子和谢*甲一起拉开开摩托车的男子,这时其才看清被打的男子是贺*乙。贺*乙起来后,直接将头靠在开摩托车男子左侧肩部,并抓住开摩托车男子的手不放。因其和贺*乙、谢*甲彼此认识,其就挤进人群到贺*乙身边扶住贺*乙。开摩托车男子因为被贺*乙抓住,就叫其帮忙捡起掉在地上已经裂开成两部分的手机,其怕被敲诈就没有帮他捡。其问开摩托车男子为什么发生这样的事,开摩托车男子就说,“讲不清楚了,当时脑子空白了。”过了一下,交警就来到现场了。

4、证人姚*(被害人贺*乙儿子的同学)的证言,证实其搭乘韦*甲摩托车回家路过案发现场时,听见其同学的父母在和别人吵架。于是其下车往回走,当其走到百和超市对面一个报刊亭时,看见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驾车到百和超市后调头,然后快速冲向前面约10米处的一男一女。该男女被撞倒在一辆小车的右侧,开摩托车的男子也倒在地上,随后开摩托车的男子快速爬起来骑在被撞男子的身上。其跑过去看,确认该被撞男女就是其同学贺*的父母贺*乙和谢**。贺躺在地上,谢则用手拉开开摩托车男子的耳朵,还有一名男子也过来拉开开摩托车的男子。贺被另一名男子扶起来后头靠在开摩托车男子的左肩,并和谢用手一起抓住开摩托车男子的衣服。随后其打电话跟贺*说其刚才看到的情况。

5、证人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开摩托车搭载姚*路过案发现场时,看见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转头和人争吵。当其慢慢开车准备到广电局路口时,听见一名女子喊,“你想做什么?”姚*对其说该女子的声音好像是其同学贺*的母亲,于是就下车看发生什么事,其因急于回家就没有停车走了。后来姚*在QQ群里用语音信息讲贺*乙被车撞伤了,脸上出血。其他情况其就不知道了。

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谢*甲电话说贺*乙被人开摩托车撞了。其赶到现场看见贺*乙头靠在罗*的肩膀上,脸上流了很多血。其问贺怎么回事,贺说罗*开车撞倒他后还对他进行殴打。然后其又问了罗*怎么回事,罗*说,“不好讲了。”过了几分钟,其看见罗*的姐夫郭*也来到现场,并和谢*甲、贺*甲争吵起来。其就对郭*说,“你一个男子汉,怎么和女人吵架,要帮你老舅(罗*),也要采取点好的方法,取得人家谅解啊”,郭*就停了一下。过后,其就拦了一辆三轮车和罗*扶贺*乙上三轮车,谢*甲也上车来。三轮车开到二小路口,救护车就来了,然后又换坐救护车去县医院。另证实,其到现场后,听旁边群众说,“这个男子(指罗*)小小个子那么凶。”其就问群众怎么回事,群众说,“罗*原来和贺、谢争吵,之后罗*骑摩托车往林业局方向开,开到广播局路口附近后又调头回来撞向贺*乙,后来又去殴打贺*乙。”还证实,其和罗*早年就认识了,其另和贺*乙、谢*甲是朋友关系。其到现场时,除了郭*和谢*甲、贺*甲争吵外,没有发生打架。

7、证人贺*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贺*乙的妹妹。案发当晚其接到同事电话通知说其哥哥贺*乙在二小附近出车祸了。其跑到现场看,见到其哥哥贺*乙满脸流血趴在罗*肩膀上,用手抓住罗*的衣领,双方没有拉扯。其嫂子谢*甲说贺*乙是被罗*用摩托车撞的。其就质问罗*为什么要撞其哥哥,罗*回答说他喝酒了,不知道原来大家是熟人,并要求先送其哥哥去医院治疗。后来救护车到了,其就送贺*乙去医院,罗*也跟着一起去医院。

8、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罗*和贺*甲。案发当晚其开三轮车路过案发现场时,看见一名男子低着头,一只手扶在罗*的肩膀上,贺*甲则扶着该男子的另一只手。其问贺*甲怎么回事,贺*甲跟其说被车子撞了。其开三轮车想送他们去医院,这时120救护车就来到把人接走了。另证实,其到现场时公安民警已经来到现场,其没有看见发生打架的事情。

9、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是三轮车司机。其路过现场时,看见两名女子和一名男子争吵,另一名受伤的男子抓住一个中年男子衣服,头靠在该中年男子的肩膀上。另证实,其在现场时听见旁观群众议论说,“开摩托车的人比较凶,原来已经开摩托车往前走了,后来又骑摩托车调头回来把一对夫妻撞倒,之后又殴打被撞倒的人。后来是一名三轮车司机去拉开打人的男子。”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贺**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妻子谢*甲及几个朋友吃饭喝酒,散席后其就驾驶其牌号为桂M×××××小轿车搭载其妻子谢*甲回家。途经大桥路A鸭鸭烧鸭店位置时,有一名男子(后来才知道叫罗*)骑着一辆摩托车,边开车边打电话,单手控制车子有点摇摆,其就按了一次喇叭提醒他注意。罗*就骂其说,“打什么喇叭,有本事你来撞死我!”罗*边骂边靠右让路,谢*甲就说,“你怎么这样骂人”,罗*就说,“我就这样骂,你做什么?”这时两车基本平行后其就超车,并将车开往县林业局方向走了三十米左右,其停车在路中间(车子一直处于启动状态,车灯没有关)下车准备去买药。罗*从其右侧超车停在其右前方两米远处,其就顺便问了罗*为什么骂其,罗*就说,“我停车了,你有本事撞死我啊”,然后其就说,“你不要威胁我,要撞你我早就撞你了。”就这样两人争吵起来,并用手指相互指着对方但未接触到对方身体。谢*甲见其和罗*争吵就下车来看,并和罗*争吵起来。最后罗*说了一句,“我就撞死你!”说完后就驾驶摩托车往前开约二十米远处调头朝其开来。车子快到其面前时,其本能地用其右脚踢了摩托车前号牌左侧保险杠上方一带,摩托车偏了一点,前轮撞对其左脚,摩托车羊头左侧手把撞对其右手腕。其被撞飞约两米左右后,便倒在其车右侧后门位置,其后脑着地。罗*的摩托车翻在其车子右前侧并横在马路上,罗*也侧倒在地上。随后罗*快速跳过摩托车骑在其身上边殴打其边说,“今晚老子就撞死你,打死你”,手中还拿有物品(其怀疑是手机)击打其头部及面部。其妻子谢*甲就过来将罗*拉走,后来有两个人把其扶起来。其就抓住罗*的衣领,头部靠在罗*的左肩膀上。这时黄*过来扶其,随后其妹妹贺**,120救护车先后来到现场后,其就坐上救护车去医院了。另证实,其被撞倒后脑着地肿了,额头伤口流了很多血,被缝了六七针,左眼角也缝了两针,左右脚都有刮伤的痕迹。

2、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贺*乙在外面和朋友吃饭喝酒结束后,贺*乙驾驶其家小车搭载其回家。途经大桥路段A鸭鸭烧鸭店门前时,其车右前方有一名男子(后来才知道叫罗*)边骑摩托车边打电话,摩托车摇摆不定。因担心相撞,贺*乙就按一声车喇叭,但罗*听见按喇叭后就骂其二人“按什么喇叭,有本事来撞死我啊”,其就对罗*说,“你这个人怎么这样骂人?”随后罗*的车稍微靠右边行驶了,贺*乙就超罗*的车,并拐往县林业局方向三十米左右并将车停在路中间(右侧两米远处停有一辆三轮车,车上坐着人)准备去买药。贺停好车后(但没有关车灯,且周围路灯很亮),罗*驾驶摩托车从贺右侧超车,随后停在距其车右前方两米远处,并和贺*乙继续争吵,其也下车与该男子争吵起来。随后,该男子就骑摩托车往前边走边说,“你没搞我,哪天我就搞死你”其就说,“有本事你不忙走,讲清楚了再走。”该男子往前开10米远左右,就调头回来直冲向其二人,贺*乙顺手推其往一边,但其二人还是被车撞到了,其被撞倒一边。其起来时看见罗*骑在贺*乙身上,用拳头殴打贺*乙的头部。其就过去扯罗*的手,罗*把其手甩开后继续殴打贺*乙,其就拉住罗*的耳朵,罗*就停手了。旁边群众有人过来扶起贺*乙。这时其看见贺*乙脸上流了很多血,其就抓住罗*的手,罗*甩开其手并拿手机要打电话叫人来打其二人。其就将罗*手机拍落到地上,然后其就报警等警察来现场了。另证实,其膝盖皮肤被刮伤,贺*乙额头缝了七针,左眼皮缝了两针,其他地方是刮伤了皮肤。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9日,罗*在天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作了三次询问笔录。其中,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有同步录音录像)主动交代其在天峨县二小附近大道上开车撞人的事实。当办案人员要求其叙述事情经过时,罗*以脑乱想不起来为由拒绝;随后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罗*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2014年5月17日22时许,其从塘英开摩托车准备回家,路上一边驾驶摩托车一边打电话。到大**二小对面路段时,其挂了电话,突然听到有人在后面打喇叭,其转头看是贺**、谢**(过后才知道名字)开小车在后面,并不停地骂其说,“你想做什么?怎么开车的?”其回答说,“你走你的,过得你不过,你想撞人是吗?”随后其就往林业局方向走了,贺、谢也跟在其后面。准备到广电局路口一带时,贺开车逼其靠右边停下来。之后贺、谢下车来继续骂其,让其看清楚他是什么人,在六排镇那个敢惹他。其继续开车往前走,边走边回头看,贺又叫其回来看他车牌,其就开车回来。准备到贺身边时,贺突然踢其摩托车前轮一脚后,其和贺都摔倒在地上,两人爬起后厮打起来。后来谢过来拉扯其,其和贺*分开;但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罗*却辩称,其和贺摔倒在地后,贺爬起来打其右额头一拳,然后一手掐住其颈脖,一手朝其身上乱捶,谢**在旁边也用脚踢其,并脱鞋来打其,其就用手挡直到旁边人来劝解贺、谢才停下来。

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2月13日,罗*在天峨县看守所讯问室共作了三次讯问笔录。均辩称,贺*乙在身后按喇叭后,其回头看,坐在副驾驶室的谢*甲开口就骂其,贺*乙跟在其车子后面没有超车。过了一下,其就往林业局方向走了,贺*乙将车子往汽车站方向开一下后,又调头往林业局方向追其并欲撞其。其躲开并往人行道方向靠边停下来,贺、谢也停车下来,贺用手指指其额头骂,“你想死是吗,喊你停你都不停!”其还闻到贺*乙身上有酒味,当时其很慌张,不敢离开也不敢回应他们。过了一下,其就慢慢开摩托车往前走,贺、谢也往前走并继续骂其,“你敢走,我喊人打死你!”其就想跑了。走了三四米这样,贺、谢继续说,“你回来,记得我的人,看我的车牌”,然后其就调头回来。当其驾驶摩托车到贺、谢*对面时,车子还没有停稳,贺*乙伸脚踢其摩托车前部,其就连人带车翻倒在地上,贺*乙也跌倒在地上。随后其和贺*乙都爬起来,贺*乙就用拳头打其,谢*甲也用鞋子对其拳打脚踢。打了五六分钟后,贺*乙的妹妹来扭其手,这时旁边的人也来劝解,贺*乙就让谢*甲打电话叫人来,随后其姐夫郭*也来到现场,其也拿出手机想打电话报警,并叫其哥哥姐姐过来,但还没来得及拨号码就被谢*甲拍其手机落到地上。过了很久,公安民警就来到现场了。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罗*辩解称其驾驶摩托车调头时虽然声音很大,但是车速不超过十码;而且是贺**、谢*甲叫其回来,其并没有冲撞贺、谢的故意。当车子开到贺附近时,贺自己伸脚踢其摩托车后摔倒在地,其也翻下摩托车并被摩托车压倒在地(并说明其和贺之间摔倒距离约两米远)。随后贺、谢爬起来对其进行殴打,其只是用手挡但并没有进行反击,随后其就发现贺**脸上流了很多血,其认为贺**的伤应是贺、谢在对其殴打过程中被谢打所致,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西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国泰宾馆附近公路上,往南200米处为天峨县林业局办公楼。中心现场位于“彩梅自选店”东侧公路上。在公路上有一辆车牌号为桂M×××××车头朝西侧翻在地的踏板车,车头灯罩破损。在摩托车北侧路面上有一50㎝×20㎝的滩状血迹,在该血迹西北侧1m×80㎝的范围内有滩状血迹及摩托车灯罩碎片。在摩托车南侧10m处的公路上停放有一辆头朝南牌号为桂M×××××的中华牌轿车。另证实,因现场位于公路上,人员走动多,故该现场系一个变动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辨认,确认其与贺**、谢**发生争吵的地点及其驾驶摩托车撞向贺、谢后实施伤害的地点。

(六)鉴定意见

1、天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1)贺*乙额部眉间及左眼外眦上方为面部创伤,创长分别为4.5㎝和2.5㎝,总创长7.0㎝,为挫裂创,达轻伤二级程度。左肘部后侧、左膝部前侧及左小腿中断前侧的损伤总面积10.0cm2,为体表挫擦伤,说明系钝性物所致,未达轻微伤程度;(2)谢*甲右膝前侧的损伤总面积为2.0cm2,为软组织挫伤,说明系钝性物所致,未达轻微伤程度;(3)罗*面部、右手背的损伤面积为20cm2,为挫伤及擦伤,说明系钝性物所致,达轻微伤程度。

2、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贺*乙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36.1mg/100mL。即贺*乙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在机动车辆与日俱增的现代社会,交通参与各方应遵守交规,努力做到安全行车,文明行车,做理性、文明的驾驶人。本案中,罗*与贺*乙因机动车避让问题发生纠葛后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继而导致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人罗*情绪失控,驾驶摩托车冲撞被害人贺*乙、谢**,并对被害人贺*乙进行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贺*乙受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鉴于被害人贺*乙在机动车避让问题上不能保持冷静心态,对引发本案件也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罗*上诉提出,1、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的陈述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侦查人员对证人房*的取证存在违法行为;3、证人罗*、谭*、黄*、姚*与被害人贺*丙之间有朋友或者亲属关系,上述四人的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发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贺*乙的意图,贺*乙的伤害后果是贺本人踢其摩托车后翻倒在地造成的,与其没有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与罗飞的上诉理由相同。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飞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时承认其开车撞对人的事实,询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发现刑讯逼供或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其他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上诉人开车撞人后,又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对部分证据进行质证,针对有异议的证据,控辩双方对证人罗*、谭*、黄*、姚*的证言、被害人贺**、谢**的陈述进行重新质证。另,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申请新的证人到庭、向*,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定为定案根据。

针对上诉人罗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的陈述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和意见,经查,2014年5月17日23时30分,罗*在天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中承认了其开车撞对人的事实,询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发现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或者诱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取证程序合法,该份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证人罗*、谭*、黄*、姚*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2、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罗*、谭*、黄*、姚*与被害人贺*丙之间有朋友或者亲属关系,上述四人的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发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案发时,证人罗*与谭*、黄*、姚*就在案发现场附近,罗*、黄*、姚*看见了罗*骑摩托快速冲向贺**、谢**两人,贺**被摩托车撞飞并摔倒在地,同时罗*连人带车也翻倒在地上,随后,罗*迅速爬起来并骑在贺**身上,用拳头对贺**实施殴打,证人谭*亦亲眼目睹罗*骑在贺**身上实施殴打行为。罗*、谭*见状后,还冲上去把罗*与贺**拉开。案发时,虽然四名证人所处的位置不同,但该四名证人所反映的情况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贺**、谢**的陈述相吻合,能够客观地反映了案发时的情况。证人罗*、谭*、黄*、姚*的证言反映的内容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在主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贺*乙的故意,贺*乙的伤害后果是贺本人踢其摩托车后翻倒在地造成的,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罗*与贺*乙因机动车避让问题发生争吵,因言语不当,导致矛盾加剧。目击证人罗*、谭*、黄*、姚*证实,在双方争吵结束后,罗*驾驶摩托车开往林业局方向一段距离后又调头回来快速冲撞贺*乙、谢**,导致贺、谢被撞飞并摔倒在地,罗*也翻倒在地,随后,罗*快速爬起来骑在贺*乙的身上用拳头对贺实施殴打,该事实与贺*乙、谢**的陈述相符,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也承认了其开车撞对人的事实。纵观案件的发展过程,双方因车辆避让发生争吵后,发生了罗*快速驾驶摩托车冲撞贺*乙、谢**,二被害人被撞倒后罗*又骑在贺*乙身上实施殴打等一系列行为,由此可知,罗*在主观上已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另,因罗*驾驶摩托车冲向贺*乙时,贺*乙已处于危险的状态,贺*乙踢摩托车的行为系抵御外来侵害的自然反应,在贺*乙倒地后,罗*又骑在贺*乙的身上实施殴打,可见,贺*乙的轻伤结果是罗*驾驶摩托车冲撞及殴打贺*乙的行为造成的,故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证人房*的录音证实了公安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人员蒙*、罗*向房*收集证据过程程序合法,且在案证据材料亦看不出该二人存在违法行为。另,证人房*陈述其看见贺*乙抓住罗*衣服的情形,经查,房*所见系罗*骑在贺*乙身上实施殴打之后的场面,房*并没有看见罗*与贺*乙打架的全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和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与贺*乙因机动车避让问题发生争吵,因双方言语不当,导致矛盾加剧升级,争吵结束后,罗*驾驶摩托车离开争吵现场一段距离后,又调头快速驾驶摩托车冲撞贺*乙、谢**,二被害人被撞倒后罗*又爬起来迅速骑在贺*乙身上并实施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贺*乙受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贺*乙在机动车避让问题上不能保持冷静心态,对引发本案件也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的陈述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理由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罗*、谭*、黄*、姚*与被害人贺*丙之间有朋友或者亲属关系,上述四人的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发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和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在主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贺*乙的故意,贺*乙的伤害后果是贺本人踢其摩托车后翻倒在地造成的,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和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证人房*的录音证实了公安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理由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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